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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诉状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0-12-05 21:42:56   阅读:
 

申 诉 状

  申诉 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茂明安联合旗巴音珠日和苏木,法定代表人窦忠义,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灵,男,1968129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艾不盖街甲219号。

申请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出现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之规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

   申诉请求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请求如下:

一、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终字第260号;

二、请求判令驳回被申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由被申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诉人并没有在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上盖章确认。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民四终字第260号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对账单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 415819.34,上诉人认可已还款30万元(还款15万元,用装载机顶款15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劳务费115849元。

申诉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系被申诉人与佟晓光双方之间行为,申诉人并没有在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盖有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甲方佟晓光,乙方被申诉人的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对账单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415819.34元。

而申诉人经核实发现,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所盖申诉人公章非申诉人在此期间所使用的公章,200765对账单所盖申诉人公章蒙文全称为“鹿城华威矿业工作有限公司”,申诉人在此期间一直使用公章的蒙文全称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很显然,被申诉人所提供的200765对账单所盖公章涉嫌造假。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据所认定双方对账单表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415819.34元。也就失去了证据基础。因此,在200765,申诉人并没有参与工程款结算,申诉人并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均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74月份,被告筹建公司时原股东雇佣原告为其所属矿山进行剥岩工程”。而本案的事实是,与雇佣被申诉人的佟晓光并非被告筹建公司时原股东,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和验资业务约定书看出。因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均认定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以上理由,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立案再审。

此致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包头市华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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