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解析:感情纠纷酿血案,数罪并罚终伏法——解析一起故意杀人案的法理边界与死刑适用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24 21:45:49 阅读:
次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小学肄业,农民。其曾有两次贩卖毒品犯罪前科:2004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08年6月9日。2021年7月14日,宁某某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2021年1月,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36岁)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9日,宁某某邀约陈某某一同从贵州省贵阳市前往其位于湄潭县××镇的老家,二人暂住于宁某某父亲位于××镇××路××号4楼的租住处。次日19时许,二人在该租住处发生争执,宁某某用手臂猛勒陈某某颈部,致其窒息死亡。
杀人后,宁某某随即实施盗窃行为:将陈某某一部手机微信中的256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又将陈某某另一部手机支付宝中的49090元转账至其前女友孙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及孙某某丈夫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孙某某扣除宁某某此前所欠2000元借款后,将剩余47090元通过微信转回给宁某某。6月11日凌晨,宁某某用一把尖刀将陈某某尸体肢解,随后将尸块装入行李箱、背篓和纸箱中,雇用他人车辆运至××镇××村××组其老家房屋旁的土地内掩埋。
2021年6月27日,宁某某潜逃至广东省中山市,进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指使孙某某使用陈某某的手机号码联系陈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孙某某按照宁某某事先编辑的内容,以陈某某的生命安全相威胁,要求张某某于当日15时前将28万元存入指定银行账户。随后,宁某某将通话内容及收款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张某某。因陈某某亲属未按时存款,宁某某当日再次指使孙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催要款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2年7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根据宁某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本案,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作出复核终结裁定。法院经复核确认,本案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宁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他人数额巨大财物,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并罚。宁某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仅因感情争执即勒颈杀害女友,后分尸、埋尸,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实施盗窃、敲诈勒索行为,应依法惩处。其敲诈勒索罪属犯罪未遂,原判已从轻处罚。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宁某某对故意杀人罪构成自首、请求不核准死刑”的意见,法院经查认为,宁某某勒颈杀人故意明显,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其供述被害人下落属法定义务,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及贵州高院复核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核准贵州高院同意原审判决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盗窃、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数罪并罚;2. 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刑,此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虽敲诈勒索罪属未遂可从轻处罚,但不足以降低整体量刑档次;3. 采用勒颈方式杀害被害人,杀人主观故意明确,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下落属法定如实供述义务,不构成自首;4. 原审判决及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核准死刑裁定。
二、罪名认定的法理边界:故意与过失、罪与非罪的精准界定
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这一争议焦点直指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分边界。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两罪的关键差异在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还是仅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发生,对死亡结果持否定态度。
从本案事实来看,宁某某采用“手臂猛勒颈部”的方式实施侵害。张万军分析,颈部是人体要害部位,勒颈行为直接关乎生命安全,普通人应当明知该行为会导致他人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宁某某在实施勒颈行为时,未采取任何节制措施,直至被害人窒息死亡,其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是放任甚至希望的,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反之,若构成故意伤害罪,行为人通常会选择非要害部位实施侵害,且在造成一定伤害后会停止行为,避免死亡结果发生。本案中不存在因伤害行为过度导致意外死亡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的定罪结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同样涉及罪轻事由的认定边界。张万军强调,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需具备明确的证据支撑,且该过错需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需足以引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且过错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本案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陈某某存在过错,二人仅因普通感情争执发生矛盾,而感情争执本身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由。法院据此驳回该辩护意见,体现了刑事诉讼“证据裁判”的核心原则——无证据则无事实认定,任何罪轻、无罪事由的主张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
另一争议焦点是宁某某对故意杀人罪是否构成自首。张万军解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成立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中,宁某某供述被害人下落及杀人事实时,司法机关已掌握相关案件线索,且被害人下落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核心犯罪事实之一,是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范畴。张万军进一步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法定的坦白情节而非自首情节,二者在量刑优惠幅度上存在明确差异。本案法院认定宁某某不构成自首,准确把握了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自首制度旨在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并非对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额外奖励。
此外,本案中宁某某杀人后的盗窃行为、潜逃后的敲诈勒索行为,分别构成独立罪名,体现了“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的刑法原则。张万军指出,宁某某的盗窃行为发生在杀人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被害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与故意杀人罪无必然牵连关系,应单独构成盗窃罪;其潜逃后指使他人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威胁索要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虽因被害人亲属未付款而未得逞,但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不同于无罪,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本案中原判及复核裁定对敲诈勒索罪未遂的认定及从轻处罚,既符合刑法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未遂犯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既遂犯,量刑时应予以区别对待。
三、死刑适用的法定标准:罪行极其严重与量刑适当的司法考量
本案最终核准宁某某死刑,核心依据是其“罪行极其严重”,符合死刑适用的法定标准。张万军指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死刑适用的核心门槛。判断“罪行极其严重”,需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多个维度综合考量。
从犯罪情节来看,宁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明显的残忍性和卑劣性。杀人后实施分尸、埋尸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生命权,还对社会公序良俗造成极大冲击,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张万军分析,分尸、埋尸行为并非杀人行为的延续,而是独立的侮辱尸体行为,虽未单独定罪,但该行为充分反映出宁某某主观恶性极深,对生命毫无敬畏之心,人身危险性极大。同时,宁某某在杀人后紧接着实施盗窃行为,潜逃后又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先后触犯三个罪名,体现了其极强的反社会人格,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高,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标准。
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来看,宁某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形。张万军强调,前科劣迹是评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累犯制度的立法精神,多次故意犯罪的行为人,说明其经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对法律秩序持公然藐视态度,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初犯、偶犯。本案中,宁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虽因前后罪间隔时间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但该前科情节仍作为量刑的重要酌定从重事由,进一步印证了其“罪行极其严重”。
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合法性来看,本案的死刑核准过程严格遵循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万军介绍,我国实行“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制度,这是保障死刑适用公正的重要程序设计。本案中,遵义中院一审判决死刑后,因无上诉、抗诉,贵州高院先进行复核,同意原判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依法为宁某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组成合议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确保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最终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既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满足程序正义的底线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死刑的适用并非“一杀了之”,而是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张万军指出,本案中,法院充分考量了宁某某敲诈勒索罪属未遂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数罪并罚时综合平衡各罪名的量刑,最终决定执行死刑,既体现了对严重暴力犯罪的严厉打击,也兼顾了量刑的个别化要求。这种裁判思路,既维护了法律的威严,也彰显了我国死刑适用“少杀、慎杀”的政策导向——只有对确实罪行极其严重、没有任何从宽事由或从宽事由不足以降低量刑档次的犯罪分子,才依法适用死刑。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为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和量刑提供了司法指引,更向社会传递了“任何暴力犯罪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的明确信号。张万军提醒,感情纠纷应通过理性方式解决,任何时候都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侵害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利。同时,公民在遇到类似纠纷时,应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情绪失控走向犯罪的深渊。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