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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材料未必构成骗贷罪:从青海高院再审无罪案看金融犯罪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02 15:15:43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青海省西宁市某钢材市场的三家贸易公司(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在某担保公司协助下,以“三户联保”方式向某银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贷款材料中包含虚假房产证、车辆证明等资信文件,银行放款后部分资金被担保公司截留用于偿还旧债。2014年银行以骗取贷款罪报案,历经一审有罪判决、二审部分无罪、再审发回、省检抗诉等程序,最终青海高院于2025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宣告所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
法院核心裁判观点认为:第一,银行放贷主要依据的是真实有效的联保协议及市场管理公司推荐,而非虚假资信证明;第二,案发时银行贷款尚在保证期内,且担保方已承诺代偿,未造成“重大损失”;第三,假证明来源证据矛盾,银行自身审核存在过错。本案揭示了骗取贷款罪需严格遵循主客观要件统一原则,不能仅因材料虚假推定犯罪成立。
(案例来源: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骗取贷款罪必须同时具备“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2.银行放贷若主要基于真实担保而非虚假材料,则欺骗手段与放贷行为无因果关系;
3.贷款损失应考察直接经济损失及救济可能性,未穷尽民事救济时不宜认定刑事责任;
4.证据存疑时应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调整。
二、骗贷罪构成要件的法理辨析:为何“虚假”不等于“欺骗”?
作为长期研究金融犯罪的法学工作者,我认为本案判决精准把握了骗取贷款罪的本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必须是与银行放贷决策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核心欺诈行为。例如,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交易主体、伪造抵押物权属证明等足以改变风险评估的行为。但本案中,银行客户经理明确证言:“房产证仅作资信参考,放贷主要基于三户联保”,这直接切断了虚假材料与放贷决定的因果链条。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体现了动态评价思维。贷款到期时某鑫公司已还清本金,另两家公司亦有担保方承诺全额代偿。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应当是确定且无法弥补的,而本案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既未主张担保责任,也未通过民事诉讼穷尽救济,此时以“潜在风险”作为入罪依据,显然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
实践中常见将贷款纠纷刑事化的倾向,本案判决对此予以纠正。例如,某畅公司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其真实意图是借新还旧,这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与刑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本质区别。刑事司法应当审慎区分“违规用款”与“骗贷犯罪”,避免以刑罚手段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三、证据裁判与刑法谦抑
本案证据链的断裂点颇具启示意义。证人孙某称假证由担保公司制作,而欧某坚称材料由贷款企业自行提供,这种关键证据的矛盾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更值得注意的是,银行明知联保贷款需严格审核却未核实资信真伪,这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贷模式,本质上是通过转嫁风险获取利息收益,当风险暴露后又寻求刑事救济,有违公平原则。
从张万军律师的实务经验看,此类案件暴露出金融机构“重形式审查、轻实质风控”的积弊。银行与钢材市场管理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本应履行资金流向监管职责,却放任担保公司控制贷款账户。这种监管缺位导致的风险,不应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刑事责任。现代刑法理念强调“不法与责任同时存在”,当金融机构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时,应当相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程度。
判决书中引用的刑法谦抑性原则尤为可贵。在民刑交叉领域,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民事优先-行政次之-刑事兜底”的递进式判断逻辑。本案银行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挽回损失,直接启动刑事程序实属司法资源错配。正如判决所指,借款合同已约定虚假材料的违约责任,这本身就是最恰当的法律救济途径。
该案对金融从业者的警示在于:必须杜绝“材料造假=刑事犯罪”的简单化思维。企业融资过程中应确保核心交易背景真实,金融机构则需完善资信审查机制。而对于司法实践,本案确立了“双重因果关  系”标准——既要证明虚假材料与放贷决定的因果关系,也要证明虚假材料与损失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今后类案审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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