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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的性质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27 17:07:25   阅读:
入库编号
2023-02-1-219-001
邓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 刑事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 盗窃
  •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在广东省翁源县城内多家宾馆开房给未成年人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年龄在12周岁至15周岁不等)住宿,并提供吃、玩等条件,多次组织、指使他们采取爬墙、踢门、撬门、撬锁等方式入室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8日19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采取威吓的方式迫使黄某某(12岁)带杨某某到自己家中,杨某某盗得黄某某爷爷房间抽屉里的现金200元及其四婶的金鹏牌手机一部(未估价)。后杨某某将现金和手机交给邓某某。
  2.2010年9月29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杨某某、林某某去到翁源县朝阳路刘某丙家,爬墙入室盗得黑色尼康牌相机一部(价值1 200元)和手镯一只(未估价)。后两人将赃物交给邓某某。
  3.2011年1月6日16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到县城教育路何某某的住处,踢开木门入室盗得现金200多元及松下相机一部,诺基亚、三星、海尔牌手机各一部和香烟等物,赃物共计价值1 900元。后何某某回到家中,张某某持菜刀对何某某进行威吓,并与同伙逃离现场,将上述物品交给邓某某。
  4.2011年1月12日10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等人去到翁源县建设一路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 900多元和组装电脑(价值2 500元)等物,后将上述款物交给邓某某。
  5.2011年1月22日15时许,在被告人邓某某的组织、指使下,张某某、刘某甲、朱某某、李某某到翁源县龙英路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得佳能、索尼牌数码相机各一部,飞利浦、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劳力士手表一块及酒、茶叶等物一批,赃物共计价值4 950元。后将茶叶、手表交给邓某某,酒、相机、手机被朱某某、张某另外处理。
  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事实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采取为未成年人开房、提供吃、住、玩等方式,笼络7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随自己,并多次指使上述未成年人进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邓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邓某某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入户盗窃,情节严重,所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邓某某在组织杨某某等人在黄某某家盗窃财物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以对其此次犯罪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上述所说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行为,是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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