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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3、许某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4-03-27 17:02:58   阅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刑终38号之二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旺,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200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9年12月17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罪、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当日关押期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嘉怡、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雪,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文盲,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2012年5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7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20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海波,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淼,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2011年6月17日因犯****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明、余馨,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君,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闽清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辉煌、李玟,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君、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闽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许某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二审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指派辩护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闽刑终38号中止审理裁定,同年8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峻和潘森林、检察官助理余丽丽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许某旺及其辩护人陈永山,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蔡佳明,上诉人许某君及其辩护人郑辉煌、李玟,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以及受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许某雪提供辩护的蔡海波律师,为陈某淼提供辩护的陈建明、余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君因钓鱼问题与被害人邹某平发生争吵,双方约人打架。许某君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旺到场帮忙,许某旺又纠集被告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到场。经许某君指认邹某平后,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结伙与邹某平斗殴,许某雪将邹某平踹入溪中,并与许某旺、陈某淼、黄某一同持渔具等殴打邹某平,邹被打不敢上岸,向溪对岸游去,后某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许某旺的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关于邹某平的尸体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许某君与许某旺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许某君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君因琐事纠纷致电其叔叔即被告人许某旺到场帮忙,后许某旺纠集其他人员到场斗殴。许某君虽系事主,但许某旺等人到达现场后,现场已由许某旺等人控制;许某君并未要求许某旺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械参与斗殴或对许某旺等人伤害邹某平的行为提出具体或概括的要求,要求将邹某平打成重伤或死亡,主观犯意仍属聚众斗殴范畴,客观上亦未直接带头或参与殴打被害人邹某平,故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无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君、许某雪、陈某淼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许某君、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许某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三、被告人陈某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许某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许某君提起聚众斗殴犯意,并纠集许某旺到现场帮忙,许某旺等四人到现场,与被害人邹某平发生争吵,将邹某平踢入溪中并殴打等行为,并无超出许某君的犯意范围;许某君作为聚众斗殴的起意者、纠集者,应对全案后果负责;许某君虽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邹某平,但在案证据证实,许某君在邹某平落水后,在许某旺旁谩骂邹某平,起着助威作用,致邹不敢上岸,因此许某君的作用与许某旺等人相当,一审判决认定许某君犯聚众斗殴罪,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本案是因许某君与被害人邹某平之间的争执引发,许某君还实施了打电话纠集许某旺、现场指认被害人等行为,在许某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作为起意者、最初纠集者的许某君应当制止、能够制止却没有制止,其与许某旺等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许某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许某君构成聚众斗殴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许某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许某君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陈某淼、黄某虽与其他上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但陈某淼、黄某行为相对较轻;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许某君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许某君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建议依法改判,但建议在量刑时考虑许某君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定罪准确,许某旺、许某雪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陈某淼、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许某旺的上诉理由:1.其事先没有准备工具,没有与他人共谋商议斗殴事宜,被害人死亡结果不是其所能预见;其等人已经停止对被害人邹某平实施殴打行为并明确表示不会再打,叫邹某岸,但邹某平不听劝阻继续游向溪对岸终至溺水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发生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后果。2.被害人首先以言行挑衅许某君,并打电话叫人到场,又不听劝阻游向溪中央,致自身陷入风险,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3.被害人溺水后,其第一个跳入水中施救,案发后自首,其亲属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诉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许某雪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往溪对岸游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打斗结束后,且被害人系溺水死亡,与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错误,其行为属聚众斗殴罪;其在事发时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又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除以上诉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在陷入恐慌或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游向对岸,许某雪等人的行为充其量是过失致人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陈某淼的上诉理由:其跟随到现场,有挥舞鱼竿但未打到被害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死亡是自身行为导致;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除以上诉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外,还认为陈某淼只是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许某锦、许某义证言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被害人是自主选择向对岸游去,其无法预见被害人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聚众斗殴行为性质产生转化,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原判认定其持械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认定其参与斗殴,也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较大程度地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诉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许某君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是因受人欺负,叫长辈到现场是为寻求保护,客观上没有殴打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溺水时,还积极配合施救,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侦查阶段的5份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害人酗酒后前来现场钓鱼,钓鱼过程中又大幅度挥杆威胁、出言挑衅、打电话喊人发起斗殴,其行为是诱发本案的根本性原因,原判未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明显错误。辩护人除认为许某君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外,还提出即使认定许某君是本案聚众斗殴的起意者,但许某君未直接参与斗殴行为,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君不成立聚众斗殴的转化犯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且许某君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驳回抗诉,对许某君从轻改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日20时许,上诉人许某君与朋友到闽清县**镇**村腾飞箱包厂路段文定溪边钓鱼,其间,因琐事与同在溪边钓鱼的被害人邹某平发生争吵,双方分别电话联系他人到现场斗殴,许某君打电话给叔叔即上诉人许某旺,告知其与人纠纷,对方叫人打架,要求许某旺到场帮忙。许某旺即纠集一同喝茶的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三人一起前往现场。许某旺等四人先后到现场,许某君上前指认被害人邹某平即是与其发生纠纷之人,许某旺遂与邹某平发生口角、冲突,许某雪上前将邹某平踹入溪水,后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四人在岸上用渔竿、钓鱼包、折叠木凳等物打砸站在水里的邹某平,许某旺使用鱼竿击打邹某平时,鱼竿断落水中,邹某平持掉落水中的鱼竿反击,致许某旺口唇擦伤。被害人邹某平被围殴不敢上岸,往对岸方向游去,许某旺等人见状认为被害人邹某平此举有危险,遂出言制止,见到邹某平在水中挣扎下沉后,许某旺、许某雪下水救人,其他上诉人在岸边用手机照明帮助找人,但搜寻未果,众人陆续离开现场。次日18时许,被害人邹某平尸体被打捞上岸。经鉴定,被害人邹某平系溺死。
案发后,上诉人许某君、黄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向公安机关投案。许某君、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滨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17时左右,其与许某君、张某烨三人在闽清县某丁箱包厂后面的防洪堤旁钓鱼。19时许,来了一个身上有酒气的外地男子,期间,因外地男子鱼竿甩到其三人钓鱼的位置,其三人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听到外地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许某君也打电话给其叔叔,说自己在钓鱼,跟人吵架,对方的人要叫人来,许某君叫其叔叔赶紧过来帮忙。十几分钟后,许某君叔叔先到现场,向许某君确认了外地男子身份后,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许某君叔叔的三个朋友随后也到了溪边,其中一人见状用脚踢这名外地男子的背部致该男子落水。许某君叔叔及其朋友用鱼竿、渔网、椅子等东西打砸这名外地男子,外地男子也用鱼竿打许某君叔叔致许某君叔叔的嘴唇受伤流血。打了一会,许某君叔叔及其朋友停止殴打那名男子,但用脏话一直骂。那名外地男子害怕上来以后又被打,就往溪中间游去,游了一会儿,外地男子呛水,许某君叔叔及其朋友就叫这名男子游回来,并称不再打那男子。后许某君叔叔看到那男子被水淹了,赶紧与其一个朋友先后跳入水中找人,人没找到,大家各自离开。许某君叔叔及其三个朋友都有殴打这名外地男子。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旺系许某君叔叔,许某雪、陈某淼、黄某是许某旺的朋友;邹某平即外地男子。
2.证人张某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日下午,其与许某君、黄某滨三人在闽清县某丁箱包厂对面溪边钓鱼。19时许来了一名外地男子,在离其三人下游五米的位置钓鱼。后因外地男子鱼竿甩到其三人所处位置,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外地男子说其三人钓鱼的位置是他之前打的鱼窝。后来外地男子拿出手机对着手机发语音说“今晚我惹事了,你们过来一下”。许某君见状打电话给其叔叔许某旺,称被外地人骂了,对方要叫人打架,让许某旺过来。过了十几分钟,许某旺带了三个朋友到了溪边。许某旺向许某君确认外地男子后,许某旺及其三个朋友就跟外地男子对骂并推搡起来。后来其在收拾渔具时,听到扑通一声,那名外地男子掉到溪里,此时水只没过该男子腰部。许某旺他们四人拿那外地男子的鱼竿、鱼竿支架、钓鱼包等敲打或砸那外地男子。鱼竿被敲断掉后,外地男子就捡起断在水里的鱼竿还击岸上的四人,打了一分钟左右,双方都停手了。许某旺他们四人在岸边用脏话骂外地男子,骂了一会儿,那外地男子不敢上岸,怕被许某旺等四人继续殴打,突然就往溪中央游去,许某旺他们四人中有人说了一句“不搞你了,快上来”,但是外地男子不听,继续往溪中央游十来米,后来就沉下去了。许某旺和他的一个朋友跳下水去找那名男子,但没有找到,其和许某君、黄某滨就离开了。许某旺还有他带来的三个朋友都有参与打外地人。许某君在那个外地男子落水后,有用脏话骂那个外地男子。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君、许某旺、黄某滨。
3.证人黄某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日19时许,其到闽清县**镇**村强滋某某厂后门溪边准备钓鱼,当时溪边已有三名年轻人在钓鱼,其在这三名年轻人下游十多米处放下工具准备钓鱼。约19时30分,一名身上有酒味的永泰人也带着渔具来溪边,在其和那三名年轻人中间找了个位置坐下来钓鱼。闲聊中,永泰人说那三名年轻人钓鱼的位置是他打的鱼窝。永泰人坐下钓了十几分钟后,甩了一鱼竿到三名年轻人那边,那三名年轻人就瞪永泰人,永泰人说“看什么看”,然后两边开始对骂。吵了一会儿,双方开始打电话叫人。三名年轻人中的一个打电话说“今晚在某某厂钓鱼,被阿乡哥欺负”,那个永泰人拿电话用微信语音说“兄弟今晚可能惹事情了,你过来看一下”。过了十多分钟,许某旺来到他们钓鱼的地方,前后脚又来了三个本地男子。后他们四人和钓鱼的三名年轻人打了个招呼,许某旺确认永泰人是他们要找的人后,拍了拍对方的肩膀,其他三人就冲过去,其中一人一脚将永泰人踹到溪里去,接着许某旺四人捡起永泰人放在溪边的鱼竿等工具站在溪边去敲打掉到溪里的永泰人。永泰人被踹到溪里时,因为只是在溪边水较浅,水只到永泰人的腰部位置。许某旺他们用渔具敲打永泰人的过程中,许某旺的鱼竿被敲断掉,有一节掉到水中,永泰人捡起断在溪里的鱼竿回击许某旺等人,许某旺嘴巴被打伤。许某旺他们打了一会儿就停下,但不停朝永泰人骂脏话,当时永泰人还站在浅滩里,许某旺他们几人刚走出去没几步,突然永泰人就往溪中间游去,许某旺等人可能怕了,就说“游进来,不会再打你了”。永泰人没游十米左右,突然游不动了,扑腾几下感觉要沉下去。许某旺和踹永泰人下水的那人见状就说赶紧下去救人,然后脱衣服跳下水往永泰人的方向游过去,溪边的人用探照灯帮忙照明,他们两人游到永泰人沉下去的地方,找了十几分钟都没找到人,许某旺二人上岸后,其就先离开了。许某旺及其三个朋友都有参与殴打,许某旺拿鱼竿打,踹永泰人下水的那个人用放鱼竿的铝合金架子打,另有人拿鱼竿、渔包、遮阳伞、木制的马扎等打砸水中的永泰人。之前在溪边钓鱼的三名年轻人没有参与殴打永泰人。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旺,脚踹永泰人入水的男子是许某雪;邹某平即永泰人。
4.证人张某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某某某某厂边防洪堤上,隐约听到约五十米远处的溪边有争吵声,约三十分钟后,其循声走到溪边,见几个人在钓鱼,其看了约十几分钟,有个人过来叫其“舅舅”,其转头发现是外甥的朋友黄某及黄的两三个朋友,一个外号叫“阿某齐”、一个叫“某旺”,还有一个不认识。之后,他们三四人走到最靠里边和在那钓鱼的人汇合。才一会儿,就听到他们跟中间那个穿深蓝色衣服钓鱼的人(即被害人)发生争吵。吵了一会儿双方打起来,其中一人或两个人用脚踹了穿深蓝色衣服的中年男子一脚致该男子掉到溪里,岸上的人拿鱼竿敲打掉在溪里的人,一边打还一边骂,打了一会儿,改用鱼竿朝落水的男子挥舞,落水男子怕继续被打就往溪中间游,这些人当时还在岸边看,看一会儿有人说:“你游回来,不打你了”。这些人打算离开时,落水男子慢慢沉下去,有两个男子先后跳下溪里去救人,但没救到人。和黄某一起来的几个人都有动手打落水男子,黄某有没有打被害人其不清楚,原先在钓鱼的人都没有动手打人。经照片辨认确认邹某平是被打的穿深蓝色衣服的中年男子;许某雪即“阿某齐”、许某旺即“某旺”,并辨认确认黄某。
5.证人许某锦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其和堂兄许某义到闽清县**镇**村溪边钓鱼,看见溪对某戊箱包厂附近的溪边有一个外地人和三个左右的闽清本地人在钓鱼。约过半小时,其听见溪对岸外地人和三个闽清本地人吵架,吵架内容大致是为了争夺钓鱼位置。那个外地男子说:“你想找事,你有本事去叫人”。三名闽清本地的男子很生气跟外地男子相互对骂。约十五分钟左右,他们各自一边钓鱼一边打电话叫人,打电话的声音都很大。本地男子叫了四个左右的闽清本地的男子到现场,被叫来的本地男子到场确认了那个外地男子后,骂了两句,随后就拿起溪边的钓鱼工具殴打那名外地男子,其中有人踹了一脚致那个外地男子掉落溪里。当时外地男子掉落的位置水还比较浅,闽清本地男子继续用鱼竿打外地男子,鱼竿都打断了,外地男子被打后,就往溪中心游,其看到那男子到了溪中心好像呛水了,约过十分钟,外地男子没有浮出水面。后有两名本地男子先后跳到溪里去捞那名外地男子,其还用头灯帮忙照水面,但是没有捞到,等他们离开后,其报警。
6.证人许某义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日18时许,其和许某锦到仁溪村溪边钓鱼时,看见对某戊箱包厂附近的溪边有人在钓鱼。刚开始对岸就二三个人,后来又来了一个讲普通话的外地男子。半小时后,溪对岸争吵起来,外地男子说:如果你想惹事,我随时奉陪,有本事你去叫人啊。本地人听到应了几句话。19时30分左右,溪对岸又来了人,持四把手电筒,应该是四个人。其中有人用脚踢了外地人一脚后,有人又将外地人踹了一脚,外地人摔到溪里,该四人继续用钓鱼竿、钓鱼包去打那个外地人,估计外地人被打痛了就往溪里边游。外地人游出去后,其再也没看到那个外地人了。打人的那些人也怕人溺死,有两人先后跳到溪里去找,找了十多分钟后没找到人,那些人也离开现场。其和许某锦见人没找到,就拨打110报警。
7.证人陈某(许某雪的妻子)、陈某庭(陈某淼胞兄)的证言,分别证实2020年11月2日晚,陈某动员并陪同许某雪、陈某庭动员并陪同陈某淼到闽清县公安局三溪乡派出所投案。
8.证人邹某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邹某平系其弟弟,邹某平出事前一直住在闽清县**镇**村。工作人员在现场打捞尸体时,其在场。经照片辨认确认现场打捞上来的尸体是邹某平。
9.许某君和许某旺通话单,证实2020年11月1日18时57分至22时零1分之间,许某君使用的手机号码159****2123与许某旺使用的手机号码156****5111有7次电话联系,其中18时57分、19时53分、19时55分,即许某君与被害人邹某平发生纠纷期间,许某君3次呼叫许某旺。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闽清县**镇**村腾飞箱包厂南侧文定溪北岸,文定溪北岸有一东西走向的水泥休闲步道,该步道东侧尽头连接一条土路,中心现场位于土路东侧尽头的菜地上。菜地南侧是小溪,该处小溪溪面宽47米,溪岸距离溪面水平高度为1米。侦查人员在现场路面、小溪中分别提取到鱼护、折叠木凳、黑色鱼竿包、黑色背包、鱼竿支架、鱼竿等物。被害人尸体于2020年11月2日18时30分在现场附近溪水中被打捞拖至文定溪南岸。
11.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20年11月2日对许某旺进行人身检察,发现许某旺口唇处有擦伤。
12.闽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梅公鉴[2020]77号检验报告、梅公鉴[2020]80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邹某平头面部见挫裂创及擦伤,右手背见挫伤,上述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可以形成;死者仅右手背见挫伤,头面部见轻微挫裂创及擦伤,颅内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内脏器官未见明显机械性损伤,故死者机械性损伤致死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死者邹某平机械性窒息征象明显,且在其肺组织中检出硅藻,肝组织中检出少量硅藻,故认为邹某平系溺死。鉴定意见:邹某平系溺死。
13.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五名上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父亲邹某洋、母亲邹某玉经济损失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
14.永泰县人民法院(2000)樟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刑终字第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许某旺前科判决情况;闽清县人民法院(2012)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1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2018)闽0124刑初203号、(2019)闽0124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刑终765号刑事裁定书、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许某雪前科判决情况;闽清县人民法院(2011)梅刑初字第54号、(2015)梅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2018)闽012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淼前科判决情况。
15.到案经过、关于许某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许某君、黄某被抓获归案;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6.上诉人许某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20年11月1日20时许,其和张某烨、黄某滨在闽清县某丁箱包厂路段溪边钓鱼,过了一会儿先后来了两个人,先到的人坐在其右手边,后来的即被害人邹某平坐在他们二人中间。因邹某平甩杆动作太大,其看了邹一眼,邹某平就骂人还说“要钓鱼就好好钓,要惹事叫多少人我都陪你。”然后邹开始打电话,好像是叫人来。其担心被打,遂电话通知叔叔许某旺,说钓鱼时被外地人骂,对方在叫人打其,让许某旺赶紧到场帮忙。约过十分钟许某旺到场,其指认邹某平就是与其发生冲突的外地人,许某旺与外地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此时许某旺叫来的许某雪、黄某、陈某淼三人到场,许某旺等四人围在邹某平旁边吵起来,后许某雪将邹某平踹入溪中,许某旺和许某雪拿着鱼竿打邹某平,另外两人拿着渔网、渔具等工具扔砸邹某平。许某旺的鱼竿打断后,邹某平持断掉的鱼竿打许某旺,许某旺嘴唇被打伤。打了一会儿,许某旺等人停下后继续用脏话骂邹某平,邹某平不敢上岸,便往对岸方向游去。许某旺等人对邹某平喊话说不打邹了,让邹某平游回来,邹某平继续游,之后某水,许某旺和许某雪跳下溪找人未果,现场的人陆续离开。经照片辨认确认邹某平即被害人,许某旺及跟随许某旺到现场的许某雪、陈某淼、黄某,黄某滨、张某烨是与其一同在现场钓鱼的朋友;案发后,许某君指认了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许某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
17.上诉人许某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20年11月1日19时许,其和许某雪、黄某、陈某淼在陈某淼家喝茶时接到侄儿许某君电话,某丙箱包厂后边的堤坝钓鱼跟人发生争吵,对方要叫人来打许某君,让其过去帮忙。其将此事告知许某雪三人并说要过去看看,许某雪等三人均表示一同前去。其独自先驾车到现场,黄某驾车载许某雪、陈某淼随后赶到。到现场后,许某君指认了邹某平,邹某平质问他们来这么多人是否要打架,二人发生口角,许某雪见状将邹某平踹入溪中,此时邹某平只是在溪边,水淹到邹某平的腹部,其随即使用鱼竿,许某雪、陈某淼、黄某用渔网杆、钓鱼支架、椅子打、砸邹某平。在这期间,其打了邹某平几下鱼竿断在水中,邹某平即持断掉的鱼竿回击,其嘴唇被打伤。打了一会儿,其四人停手但继续骂邹某平,邹某平怕被打不敢上岸,便往溪中间游去。他们见状喊话,表示不打邹某平,让邹回来,但邹某平未听从,继续向溪中央游了十几米后沉下去。其和许某雪跳下溪找人未果,后几人分别离开现场。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君、许某雪、黄某、陈某淼及被害人邹某平;许某旺还指认了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18.上诉人许某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20年11月1日19时许,其和黄某、陈某淼、许某旺在喝茶时,许某旺接了电话后告诉他们自己侄子被人欺负,让他们跟着一起去帮忙。许某旺开车先走,剩下的人坐黄某的车跟去。到现场后,其看见许某旺、黄某、陈某淼与一个在溪边钓鱼的人大声争吵,其脾气较急,上前一脚将此人踹入溪中。那人落在浅滩边,溪水到该人腰部,那人落水后还一直在骂人。许某旺和陈某淼拿鱼竿,其拿遮阳伞伞柄打那个人,黄某拿什么打不记得了。那人捡了一根棍状物跟其一伙人对打,许某旺的嘴巴被对方打破。打了一会儿,因鱼竿等物打坏,他们就停手,有人说了一声“走”,几人遂准备离开,对方可能怕他们会继续殴打,就往溪中间游去。旁边有人喊话说:不打他了让他回来,那个人未听从,之后就游不动往下沉,许某旺和其先后下水救人,但两人找了十几分钟后未果,就上岸离开。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旺、黄某、陈某淼;案发后,指认了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19.上诉人陈某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20年11月1日19时许,其与许某旺、许某雪、黄某一起喝茶,许某旺接了一通电话后告诉其他几人,许某旺侄子许某君在某丁箱包厂正前方的溪边钓鱼跟人吵架被人欺负,对方要叫人来,并叫他们三人一起去现场看一看“帮帮场子”。许某旺开车先走,其和许某雪坐黄某的车跟去。到现场后,许某君指认那个与许某君发生冲突的外地男子,对方质问他们来这么多人是不是想打架,接着许某旺与外地男子发生争吵,许某雪将此人踹入溪中,其和许某雪、许某旺用外地男子放在岸边的鱼竿、渔具等东西打这个外地男子头部和身上的位置。打了一会儿,许某旺拿的鱼竿断了,对方捡起断掉的鱼竿还击,许某旺嘴唇被该男子打破。后他们还用这名外地男子的钓鱼包砸对方。黄某站在他后面,有没有打不清楚。打了一会儿,许某旺等人停手,黄某说了一声“走”,几人准备离开,并对外地男子说不打了让该男子上岸,但对方还往溪中间游出去,游了十几米后就沉下去了。许某旺和许某雪赶紧跳下溪找人,找了十五分钟左右未找到,后他们商量报警时,看到对岸有人报警就离开了。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雪、许某旺、许某君、黄某;案发后还指认了殴打被害人的现场。
20.上诉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20年11月1日19时许,其与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一起喝茶,许某旺接了一个电话,后称侄子许某君被人欺负,让其三人一起去看一看。许某旺先开车离开,其和许某雪、陈某淼随后到现场,看见许某旺与一外地男子即被害人发生争吵,其三人也上前与被害人互骂。许某雪突然上前将被害人踹入溪中,许某旺、陈某淼、许某雪三人就在溪边捡起被害人放在溪边的鱼竿等工具去敲打被害人,其站在旁边看。打的过程中,许某旺的鱼竿断了,被害人就拿断掉的鱼竿打许某旺等人,许某旺嘴唇被打伤。打了一会儿,许某旺等人停手,其说了一声“走吧”,几人准备离开,被害人突然往溪中间游出去,他们回头发现被害人好像不行了,许某旺、许某雪先后跳下去救人,但是没有找到。经照片辨认确认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案发后黄某指认了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抗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是因许某君与被害人邹某平之间的争执引发,许某君还实施打电话纠集许某旺、现场指认被害人等行为,在许某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作为起意者、最初纠集者的许某君应当制止、能够制止却没有制止,其与许某旺等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许某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某君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君打电话给许某旺是请求帮助,并非叫许某旺纠集人员到场斗殴;许某君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原判认定许某君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当,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辩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烨、黄某滨、黄某煌证言与许某君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许某君与被害人邹某平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许某旺表示跟人吵架、被欺负了,对方要叫人来打架,让许某旺过来帮忙;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均证实,许某旺接电话后说侄子被人欺负,让许某雪等人一同前去帮忙。上述供证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许某君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斗狠、比拼高下,电话联系许某旺,目的是让许某旺到现场帮助与对方打斗。许某君虽未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邹某平,但其作为斗殴的起意者、最初的纠集者,在现场为许某旺指认邹某平,在许某旺及其带来的许某雪等人围殴邹某平时,没有任何制止的言行,足见其对许某旺等人的伤害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许某君应与许某旺等人共同对死亡后果负责,原判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上述抗诉意见,应予支持;许某君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黄某、陈某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邹某平死亡是其自陷风险的行为导致,四上诉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负责,原判认定四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从表面上看,是被害人自主选择游某导致溺水死亡,但追根溯源,是因为许某旺等人先期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不敢上岸,迫不得已、慌不择路的情况下选择游向溪对岸逃离。被害人游某是一种自救行为,它属于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这个介入因素并不能单独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和各上诉人先期的伤害行为相互配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个介入因素在本案中是从属的、不独立的,没有切断各上诉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综观全案发生、发展过程,各上诉人伤害的事实原因、被害人自救的中介因素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各上诉人均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原判据此认定上述四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法有据,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淼、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陈某淼在现场没有打到被害人,原判认定黄某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滨、张某烨、张某秋等人证实,许某旺带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到现场,许某雪踹被害人邹某平到水里后,许某旺等四人均持鱼竿、渔具、凳子等打、砸邹某平;上诉人许某君、许某旺、许某雪在侦查阶段亦一致供述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均有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淼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亦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陈某淼、黄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淼辩护人另提出证人许某锦、许某义证言不客观,经查,公安人员依法定程序对许某锦、许某义进行询问,且其二人证言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此节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上诉人行为构成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包含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个要件。许某旺案发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案发后亦主动投案,但其二人在归案初期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二人行为亦不符合自首认定的要件。故原判不认定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构成自首正确,此节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许某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诉辩意见。经查,许某君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打电话叫人意欲斗殴,双方均是违法行为,不存在单方过错问题,故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君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5份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程序违法,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不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且许某君未提出被非法讯问的任何线索证据,故许某君提出其供述为非法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君、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依法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许某旺接到上诉人许某君的电话后,纠集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到现场,首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伙同许某雪等人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许某雪虽系受纠集到现场,但其率先动手,将被害人踹入水中,该行为对后续事件升级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且其还积极持鱼竿支架等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罪责相对许某旺较轻。上诉人陈某淼、黄某系被纠集到现场,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一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系从犯的诉辩意见可予采纳。上诉人许某君虽系本案事主,许某旺亦是其纠集参与犯罪,但因许某旺与其系叔侄关系,许某君又不认识许某旺带来的许某雪等人,故许某君对许某旺等人起不到组织、指挥作用;且其在现场未殴打被害人,更无指挥许某旺等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许某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各上诉人暴力手段一般,且在被害人游向水中央及其后沉入水中时,有出言阻止并施救;案发后还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但上诉人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均前科累累,并系累犯,又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许某雪、陈某淼从轻处罚,对黄某、许某君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许某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定罪准确,对许某君定聚众斗殴罪不当,应予纠正;对许某旺、许某君量刑适当,但对许某雪、陈某淼、黄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出庭检察员对许某君的抗诉意见,以及建议对许某旺维持原判,对陈某淼、黄某量刑要考虑其二人行为相对较轻,对许某君量刑要考虑其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等意见均予支持。上诉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及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对被告人许某旺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许某雪、陈某淼、黄某、许某君的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许某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33年11月2日止。)
四、上诉人陈某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30年11月2日止。)
五、上诉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
六、上诉人许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丰
审判员 江爱响
审判员 郑巧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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