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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家因促成毒品交易作用小等因素二审改判死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4 22:53:32   阅读:
朱小燕、唐瑞展等贩卖、运输毒品罪
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刑终57号
裁判日期:2017.12.26
案由: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丹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徐娟,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瑞展。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丹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小燕、唐瑞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志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小燕、陈志军、唐瑞展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齐国、检察官助理李浩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小燕及其辩护人王泽俊,上诉人陈志军及其辩护人许娟,上诉人唐瑞展及其辩护人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朱小燕安排被告人唐瑞展先后4次将45000.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浙江省杭州市,以人民币35元/克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志军。被告人陈志军购得毒品后,在江苏省丹阳市、浙江省杭州市贩卖给左某等人,其中10000克甲基苯丙胺因质量不好,陈志军退给了被告人朱小燕。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瑞展处查扣甲基苯丙胺10000.95克,从陈志军丹阳、杭州租住房内共查获甲基苯丙胺22242.219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小燕、陈志军、唐瑞展的供述,扣押清单,物证鉴定报告,铁路旅客信息查询表,住宿记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燕、唐瑞展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小燕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瑞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志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唐瑞展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朱小燕的基本情况,虽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小燕具有一定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小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瑞展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二台、电热塑封机一台以及被告人陈志军的毒资人民币724032.69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975元、被丹阳市公安局暂扣人民币414800元、冻结人民币305257.6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丹阳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上缴国库。
  
上诉人朱小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朱小燕与陈志军系共同犯罪,且朱小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第一、二起事实中毒品已经灭失,仅凭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起事实因毒品质量问题交易未实际达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第四起事实系犯意引诱,陈志军在毒品交易中更积极主动;朱小燕因家庭成员身患重病致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志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陈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陈志军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瑞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唐瑞展在犯罪中仅负责毒品的运输,并未参与毒品的贩卖,且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第三起毒品并未实际达成交易,第四起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全案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唐瑞展归案后如实供述朱小燕的个人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小燕构成立功,一审未予认定;唐瑞展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小燕、唐瑞展贩卖、运输毒品,陈志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小燕与丈夫朱某某育有四名子女,朱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身体瘫痪、认知障碍失语,住院治疗数月,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遂与上诉人陈志军商定贩卖毒品。2014年9月至12月,上诉人朱小燕按照陈志军要求先后4次向上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安排上诉人唐瑞展(系朱小燕亲戚)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浙江省杭州市,以人民币35元/克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陈志军。陈志军购得毒品后,在江苏省丹阳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对外贩卖。其中朱小燕、唐瑞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00.95克,陈志军贩卖甲基苯丙胺35000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9月,上诉人朱小燕根据上诉人陈志军提出的毒品数量和交付方式,向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15000克,安排上诉人唐瑞展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以人民币35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陈志军,陈志军从丹阳市携带其中部分毒品,与唐瑞展一同到达浙江省杭州市,并在杭州市向唐瑞展支付毒资,后唐瑞展携带毒资返回广东交给朱小燕。
  
2014年11月,上诉人朱小燕根据上诉人陈志军提出的毒品数量和交付方式,向上家购得甲基苯丙胺10000克,由上诉人唐瑞展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浙江省杭州市,以人民币35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陈志军,后唐瑞展携带收取的毒资返回广东交给朱小燕。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志军位于丹阳市、杭州市二地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2242.21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志军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证明其以前在广东惠来县打工,认识朱小燕的丈夫。后来听说她丈夫出车祸,其到医院看望,其丈夫昏迷不醒,朱小燕很悲伤而且经济拮据没钱支付医药费和家庭的开销,问其有什么挣钱的路子,朱小燕先是跟其借钱,其说没有,朱小燕让其帮助销售冰毒,帮忙给丈夫治病,其答应帮助寻找销售渠道。两人约定朱小燕在广东作为上家负责购进冰毒,其回到杭州作为下家出售冰毒。其在杭州某小区租了两处房子,一处是其和女友周某居住的;另一处是让老乡帮忙租的,作为放冰毒的仓库。2014年9月,其下家要购买冰毒,在确定丹阳的市场后,用手机联系朱小燕买15公斤冰毒,并让送到其在丹阳的出租房,每公斤价格人民币3.5万元,共人民币52.5万元。后唐瑞展携带毒品到丹阳后,其约好在玫瑰园宾馆门口见面,将唐瑞展接到出租房内,唐瑞展交给其装有15公斤冰毒的拉杆箱,箱内有用茶叶袋外包装、透明塑料袋封装的15袋冰毒,每袋1公斤,其试吸还可以,当晚雇一辆黑车带唐瑞展和10公斤冰毒前往杭州。次日上午到达杭州,其将现金人民币52.5万元装进一只白色牛奶纸盒交给唐瑞展,唐瑞展在宾馆住了一晚后从杭州火车站乘火车回广东。次日其到丹阳将约2公斤冰毒卖给下家,均是现金交易。
  
2014年10底,一个男客户向其买5公斤冰毒,其怕货不够,用手机打电话让朱小燕送10公斤冰毒到杭州,还是每公斤人民币3.5万元的价格,总计人民币35万元。过了几天唐瑞展到其杭州的住处,给其10公斤冰毒,包装和以前一样,其将人民币35万元现金给唐瑞展,唐瑞展自己乘车回广东。其在杭州陆续卖出约2公斤冰毒,还剩约18公斤冰毒,其带12公斤冰毒放在丹阳的出租房,在丹阳共有约15公斤冰毒;留在杭州新风丽都小区15幢1单元303室租房约6公斤冰毒。
  
陈志军归案后对朱小燕、唐瑞展、周某等人进行了辨认。
  
2、上诉人唐瑞展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外甥女朱小燕自行联系购买毒品,让其帮助运送给陈志军,并约定每公斤运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朱小燕打电话让其到家里拿装有冰毒的箱子,其拿着箱子在广州天河汽车站乘广州到丹阳的汽车。在到达后打电话给陈志军,陈志军让其在玫瑰园宾馆等,后陈志军将其接到暂住地,当面打开箱子,内有十多包大包塑料茶叶袋,每包茶叶袋内是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每包重约一公斤,陈志军数过后带其坐一辆私家车到杭州拿钱,把其带到杭州的宾馆。陈志军已经开好房,给其一只装牛奶的箱子,告诉其里面是钱,让其带给朱小燕,其没数钱。其把身份证给陈志军买火车票,次日早上,陈志军带其到高铁站,帮其购买杭州到普宁的火车票,其在购票的当天走了,没有退房。其回去后把钱全部带给朱小燕,朱小燕给其人民币30000元,这次应该是十五公斤毒品。
  
第二次是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朱小燕打电话让其将毒品送到杭州,其在惠来县的高速路口等车,乘坐惠来到杭州的大巴车,第二天上午九十点钟到杭州。陈志军在小区门口将其带到租房,当面打开拉杆箱,内有十大包塑料茶叶袋,每包茶叶袋内是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总共十包,每包重约一公斤。陈志军试货后给其一只装牛奶的箱子,让其将钱带给朱小燕,其未数钱。次日,其乘火车返回并将钱款交给朱小燕,朱小燕给其人民币20000元。
  
唐瑞展归案后对朱小燕、陈志军进行了辨认。
  
3、上诉人朱小燕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根据陈志军提出的毒品数量和交付方式,从上家二次购买冰毒共计25000克,安排唐瑞展运送并加价贩卖给陈志军的事实供认不讳。
  
朱小燕归案后对陈志军、唐瑞展进行了辨认。
  
4、铁路旅客信息查询表,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唐瑞展在2014年8月21日至10月14日乘坐火车信息、调取了陈志军在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4日乘坐火车信息,上述期间内唐瑞展乘坐火车共计7次,其中5次从浙江省杭州市乘车返回广东省普宁市,一次由江苏省丹阳市前往浙江省杭州市;陈志军共计乘车80余次,均是往返于广东省揭阳市,江苏省镇江市、南京市、常州市,杭州市等地。
  
5、公安机关调取的陈志军、唐瑞展的住宿记录,证明上诉人陈志军2014年8月至11月在江苏省丹阳市有多次住宿记录,其中2014年9月16日00时31分至9月17日16时51分在浙江省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621房间有住宿记录。上诉人唐瑞展2014年9月17日21时09分至9月19日00时06分在杭州东方假日宾馆8515房间有住宿记录。
  
上诉人陈志军于2014年11月17日12时21分至18日14时39分在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太平洋大酒店有住宿记录;上诉人唐瑞展2014年11月17日00时47分至19日13时37分在镇江市丹阳曲园旅馆有住宿记录。
  
6、通话记录,证明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2014年9月11日13时25分在镇江通话;唐瑞展尾号1856手机号码2014年9月11日13时12分在南京,15时15分、15时26分、15时28分、16时26分、16时28分在镇江,19时15分在无锡通话,10月13日22时58分在镇江通话。2014年11月间,陈志军和朱小燕、唐瑞展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1月2日和11月13日以后,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与朱小燕尾号6502手机号码有电话联系;2014年11月1日和11月14日以后,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与唐瑞展尾号1856手机号码有电话联系。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照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证书,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明:(1)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对陈志军在江苏省丹阳市的暂住地以及人身、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陈志军手中毒品疑似物1包、行李箱内11包、房间北边柜子内1包、床南边床头柜下抽屉内9包、床南边床头柜上抽屉内6包;吸管、白色塑料封装袋、锡纸若干、白色电子秤1台、自制冰壶1只;裤子口袋内人民币975元;黑色单肩包内用餐巾纸包裹的3小袋、铁盒内3小袋毒品疑似物以及人民币3000元;户名周某、尾号236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甘某、尾号69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廖某某、尾号7845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各1张;陈志军、汪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各1张;姓名郑某某,2014年11月24日18时26分杭州东至南京南、20时27分南京南至丹阳的火车票各1张;手机尾号9391、6331的手机各1部。公安机关从陈志军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16109.3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61.0%至71.6%不等。
  
(2)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江干区陈志军租住处进行搜查,扣押衣柜内的4包白色可疑晶体、电脑桌右侧抽屉内1包白色可疑晶体、衣柜右下抽屉内白色可疑晶体1包;电热塑封机1台、电子秤1台。上述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计6132.87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47.3%至69.0%不等。
  
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
  
8、证人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XX街X号XX室的房东。2014年7月2日下午,一男一女看了其贴的房屋招租启示,与其签订为期三个月的租房协议。后来男的打电话向其续租,交给其三个月房租人民币3000元。其辨认出陈志军是向其租房的男子。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将所租房屋隔成5间,出租赚取差价,其中2号房间是和程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4月25日,其带程某某拍照办理暂住证,当时陪程某某租房的年轻男子是陈志军。民警检查该房间时其见证了整个过程。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5月认识陈志军,后发展为情人关系,8月以后发现经常有人向陈志军买毒品,陈志军去外地时还让其帮助发货。陈志军拿过二三袋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在租房里封装过,陈志军一个人进货,其大概知道冰毒都是从广东来的,有一次其见过一个来送冰毒的人,是广东口音。11月25日其打陈志军的电话没人接,11月26日得知陈志军被抓,陈志军把毒品放在用老乡的身份证租的另外一套房子里,其找到一张住址是某某小区的暂住证,怀疑这就是陈志军放冰毒的仓库。民警在酒店将其抓获,在其包内找到十几万元现金,在其拿的陈志军的包内找到一盒冰毒,将其带到暂住证上的地址,找到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4大包冰毒,包装和陈志军以前拿回来的一样。
  
二、2014年11月中旬,上诉人陈志军欲向上诉人朱小燕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0克,并于11月15日向朱小燕支付订金人民币94900元。2014年11月16日,朱小燕安排上诉人唐瑞展携带毒品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以人民币35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陈志军,陈志军试吸后认为该批毒品质量不好,经与朱小燕联系,将上述毒品由唐瑞展带回广东退返朱小燕。2014年11月18日朱小燕退还订金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志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初,丹阳的存货只有3公斤,其怕不够用,打电话让朱小燕送10公斤冰毒到丹阳,还是每公斤3.5万元的价格,总计人民币35万元,事先从邮政储蓄银行自助机上汇款人民币9万余元定金。过了几天,朱小燕打电话说唐瑞展将10公斤冰毒送到丹阳,其接唐瑞展到丹阳的租房,试过冰毒发现品质不好,打电话给朱小燕要求退货。朱小燕退了人民币8.5万元定金,汇进其妻甘某的邮政储蓄账户。
  
2、上诉人唐瑞展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6日左右,朱小燕打电话让其将毒品送到丹阳给陈志军,答应送到后给其人民币2万元,给其一只米色的箱子,还给其人民币2000元作为车费。其在广州天河汽车站斜对面等车,乘车到达丹阳是第二天晚上八九点钟,陈志军将其带到暂住地当面打开箱子,内有十大包塑料茶叶袋,每包茶叶袋内是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总共十包,重约十公斤。陈志军试货后说质量不好,打电话给朱小燕退货,朱小燕让其将十公斤冰毒再带回来。陈志军在玫瑰园宾馆附近的一个旅社帮其开房,两天后陈志军打电话说有车回广州,到旅馆将其接到租房,给其装冰毒的箱子,其在丹阳火车站斜对面乘车返回广州,后将毒品放在朱小燕家里。
  
3、上诉人朱小燕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陈志军让其送10公斤毒品到丹阳,还是老价格。其让陈志军打定金到上家给的姓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其将卡号发给陈志军,陈志军打款人民币9万余元到其银行卡上。其打电话联系上家购买10公斤冰毒,上家在村上一个隐蔽路口交易,给其一只拉杆箱,其未打开看,其打电话让唐瑞展送货去丹阳。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陈志军打电话说这批货质量不好,要求退货,让其退回定金。其让唐瑞展拿回毒品,其将毒品退给上家,退给陈志军人民币8.5万元,余款给丈夫治病。
  
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与朱小燕尾号6502手机号码有电话联系;2014年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与唐瑞展尾号1856手机号码有电话联系;唐瑞展尾号1856手机号码与朱小燕尾号6502手机号码2014年11月16日有3次电话联系,11月17日2次、11月18日1次;与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2014年11月16日有5次电话联系,11月17日16次,11月18日3次,11月19日6次。
  
5、江苏省丹阳市收费站数据检索表,证明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粤A×××××大巴车进入丹阳收费站的时间、次数,其中2014年11月16日20时49分进入丹阳收费站,11月16日20时59分通行。
  
6、住宿记录,证明上诉人唐瑞展2014年11月17日0时47分入住丹阳曲园旅馆,2014年11月19日13时37分退房。
  
7、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15日,开户机构广东省惠来县隆江支行、户名唐某某,尾号4003的银行卡从江苏省南京市光华门支行自助银行分10次汇入人民币94900元;2014年11月18日,该银行卡向开户机构浙江省杭州市德胜路支行、户名甘某、卡号尾号7657的银行卡分2次汇入人民币85000元。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户名甘某、卡号尾号7657的银行卡内金额人民币305257.69元予以冻结。
  
9、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和陈志军结婚,其有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给陈志军使用,记不得是何时、何地开户,其对该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不清楚。
  
三、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陈志军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向上诉人朱小燕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0克。朱小燕安排上诉人唐瑞展将毒品从广东省惠来县运输至江苏省丹阳市,在丹阳市开发区丹桂园南区205号广州大巴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重量10000.9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志军的供述,证明其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朱小燕,要求购买10公斤冰毒送到丹阳,几天后抓获送冰毒的唐瑞展,查获10公斤冰毒。
  
2、上诉人唐瑞展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其按照朱小燕的要求携带装有毒品的箱子,和女朋友范某一起从广州天河汽车站斜对面乘车到丹阳,次日下午3时许到达,其下车拿行***准备走就被警察抓住,当场在行李箱里搜出毒品,总共十包,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外面用塑料茶叶袋包装,警察当面对十包毒品进行称重,共10公斤多。
  
3、上诉人朱小燕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陈志军让其送10公斤毒品到丹阳,还是老价格。其向上家购买10公斤冰毒,上家给其一只米色格子的箱子,其打电话让唐瑞展送货。其还打电话要求陈志军打定金到其银行卡,陈志军说没时间给钱。第二天下午,警察在医院将其抓获。
  
4、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唐瑞展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5日下午6时许,唐瑞展带其在广州天河客运站乘坐大巴车到丹阳玩,次日下午3时许到达,唐瑞展拎着一只米格色的拉杆箱,里面有什么其不知道。
  
范某对上诉人唐瑞展进行了辨认。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店里共有3辆去广州的车,从丹阳到广州的发车时间是中午12点钟,到广州的时间是第二天上午九十点钟;从广州到丹阳的发车时间是下午5点,到丹阳的时间是下午二三点钟。其记得2014年12月,警察在丹阳办事处抓了从广州乘车过来的一男一女两名贩毒人员,当场从他们的行李箱中查获了很多毒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证明(1)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唐瑞展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唐瑞展的身份证一张、尾号1856的手机一部、尾号29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014年12月5日广州至镇江上车凭证一张、号码为xxx的行李提取联一张、黄色戒指一枚(未鉴真假)、米格色行李箱一只,内有十大包塑料茶叶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称重。(2)2014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朱小燕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扣押朱小燕的白色金属耳环一副(未鉴真假)、尾号分别为2839、5882的手机各一部。
  
7、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唐瑞展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收缴10大包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0.95克,净重分别为1000.93克、999.36克、999.94克、999.30克、999.86克、1000.09克、1000.33克、1000.68克、1000.71克、999.75克;含量分别为72.5%、67.4%、76.2%、68.8%、65.7%、72.6%、64.3%、71.5%、77.3%、70.1%。
  
8、丹阳市收费站数据检索表,证明2014年12月6日粤A×××××大巴车14时36分进入丹阳收费站,12月6日14时50分通行。
  
9、接收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日、12月5日,上诉人朱小燕的手机尾号5882的号码和上诉人陈志军的手机尾号9391的号码有短信联系。
  
四、2014年11月,上诉人陈志军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皇廷国际”休闲会所停车场,以人民币100元/克的价格向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克,得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志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廖某某认识左某,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左某打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其将从广东购买的冰毒在丹阳开发区“皇廷国际”休闲会所停车场,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左某300克,得款人民币30000元。
  
2、证人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6日,其用微信向陈志军发消息买货,当晚在丹阳湘色满园楼下给陈志军人民币30000元现金。陈志军在丹阳开发区“皇廷国际”停车场给其300克冰毒,冰毒装在一只透明的塑料袋里,用黄色布包裹,其将冰毒分成3个100克后卖给李某某。
左某对上诉人陈志军进行了辨认。
  
3、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陈志军尾号9391手机号码和左某尾号8818手机号码有通话联系。
  
本案事实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上诉人的归案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朱小燕、陈志军、唐瑞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朱小燕、陈志军、唐瑞展的身份情况。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证明陈志军的尿样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朱小燕的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阴性、吗啡类阴性;唐瑞展的尿样检测呈苯丙胺类阴性。
5、讯问录像、搜查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各上诉人进行审讯、搜查并制作视听资料的情况。
6、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燕、唐瑞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小燕系主犯,唐瑞展系从犯,应分别依法处罚。上诉人陈志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小燕、唐瑞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000.95克,陈志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000克。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朱小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小燕与陈志军系共同犯罪,且朱小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小;第一、二起事实中毒品已经灭失,仅凭上诉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起事实因毒品质量问题交易未实际达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第四起事实系犯意引诱,陈志军在毒品交易中更积极主动;朱小燕因家庭成员身患重病致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本案认定的第一、二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朱小燕、陈志军、唐瑞展的供述证实,且供述毒品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方式、运输方式以及毒资数额均能相互印证。三上诉人的供述与铁路旅客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陈志军与唐瑞展的住宿记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且本案案发后,在陈志军的租住处查获22千克以上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故认定该两起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本案认定的第三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中,朱小燕根据陈志军提出的数量购入毒品,并要求陈志军支付定金后,安排唐瑞展将10000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陈志军处交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起毒品交易已完成,之后的退货行为并不影响本起事实既遂的认定,但鉴于该起毒品交易存在退货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认定的第四起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系上诉人陈志军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向朱小燕约购毒品,朱小燕向上家赊购毒品后,安排唐瑞展送至江苏省丹阳市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朱小燕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并安排唐瑞展送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既遂,该起涉毒数量应计入朱小燕、唐瑞展毒品数额,但鉴于本起毒品交易系侦查机关引诱所致,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
  
4、在案证据表明,朱小燕与其上家毒品交易价格是人民币28元/克,贩卖给陈志军系人民币35元/克,陈志军再以人民币100元/克以上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系各自独立贩毒获利,故两人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在上下家毒品交易犯罪中,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交付方式、地点均是由陈志军提出,朱小燕按照陈志军的要求再向其上家赊购毒品或让陈志军向其提供的上家预付定金,其并非持毒待售,上诉人陈志军在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上,较朱小燕更为积极主动。
  
5、上诉人朱小燕确系家庭成员身患重病以及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所得基本用于家人治病及家庭基本生活开支,并非用于个人享受挥霍,朱小燕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张银行卡案发被查扣时已基本无存款。
  
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是基础,情节更重要。上诉人朱小燕所涉毒品虽然数量巨大,但鉴于其并非毒枭或职业毒贩,在本案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上的作用小于上诉人陈志军,且此前并非涉毒人员亦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结合本案部分毒品客观上存在退货、侦查机关引诱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犯罪动因、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事实情节,上诉人朱小燕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朱小燕及其辩护人提出朱小燕在毒品交易中作用较小,陈志军对促成毒品交易更为积极主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志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陈志军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志军涉案毒品35000克,数量巨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其作为朱小燕毒品交易的下家,对于促成毒品交易不仅更为积极主动,而且跨省贩卖、运输、存储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大。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和浙江省杭州市两地租住处查获冰毒22000余克,并扣押其毒资人民币70余万元,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和毒资远大于朱小燕,足见其贩毒之猖獗、获利之丰厚。本案中大部分毒品之所以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抓捕的结果,并非出于上诉人陈志军的主观意愿,不能以此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虽然构成重大立功,但根据上诉人陈志军涉案毒品的数量、在毒品交易犯罪中的作用、查获毒品的数量和毒资数额以及其违法吸毒的事实情节,其犯罪动因、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其上家朱小燕更为突出,其罪责明显大于上诉人朱小燕,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功不足以抵罪,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正确,但以此对其从宽处罚,不符合陈志军所犯罪行的实际情况,罪责刑不相适应。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上诉人陈志军的量刑予以维持。陈志军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唐瑞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瑞展在案件中仅负责毒品的运输,并未参与毒品的贩卖,且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地位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第三起毒品并未实际达成交易,第四起毒品交易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全案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唐瑞展归案后如实供述朱小燕的个人信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小燕构成立功,一审未予认定;唐瑞展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唐瑞展明知朱小燕贩卖毒品,也明知其运送的是毒品,仍然帮助朱小燕运送毒品、收取毒资,对朱小燕与陈志军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并非本案毒品的所有者、出资者,出于亲情帮助朱小燕运送毒品并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系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其归案后虽供述同案犯的个人信息,但属于其应当交代的内容,且其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朱小燕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一审未认定其立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瑞展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根据上诉人唐瑞展涉案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事实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瑞展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志军、唐瑞展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朱小燕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陈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瑞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子秤二台、电热塑封机一台以及被告人陈志军的毒资人民币724032.69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975元、被丹阳市公安局暂扣人民币414800元、冻结人民币305257.6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丹阳市公安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朱小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朱小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陈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亚军
审 判 员 章 江
审 判 员 吴万江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陈德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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