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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85号: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裁判要旨归纳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23 21:03:3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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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善香,女,1947年×月×日出生。202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善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廖善香欲将其放置于江山市峡口镇峡新村水香畈二区×号房屋四楼阳台屋檐底的竹筒搬至一楼用于烧柴做饭,因其脚受伤不便,搬运竹筒困难,遂产生将竹筒直接从四楼阳台扔到一楼门外水泥坪的想法。后廖善香至四楼阳台,从屋檐底抱起一根竹筒走到阳台栏杆处,查看楼下无人后将竹筒抱到栏杆外靠天沟外沿竖直朝水泥坪扔至一楼门外的水泥坪处。扔第四根竹筒时,砸中路过廖善香房屋门口水泥坪的被害人朱某某头部,致朱某某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案发后,廖善香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善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刑事宣判前履行完毕。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善香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廖善香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抓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廖善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廖善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廖善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廖善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和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二、主要问题
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对本案被告人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高空抛物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高空抛物罪。本案被告人从四楼阳台扔竹筒,导致一人死亡,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高空抛物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秧序,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并导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构成高空抛物罪,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即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廖善香的行为同时构成高空抛物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廖善香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且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撰稿: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许浩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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