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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律师:外卖骑手送单中突发疾病身亡 48小时抢救时限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22 23:04:2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董某(隐私化处理)之子李某(隐私化处理),生前系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隐私化处理,下称“某网络公司”)外卖工作人员。2024年6月9日19时6分左右,李某骑行电动车配送编号为4000408310259462536的订单途中,行至盐城市民富路与阅海路交叉口时突感不适,停车后瘫倒在地,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6月12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基底节出血、脑疝、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记录载明,其入院时间为2024年6月9日20时20分,死亡时间为2024年6月16日18时13分,死亡原因为脑疝。
 
2024年6月13日,某网络公司向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盐城人社局”)提出李某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6月19日,盐城人社局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某网络公司补正材料,该公司于6月29日签收。7月23日,盐城人社局对董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结合李某的治疗记录,于8月7日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认定李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决定不予确认为职业伤害,并于8月9日分别向董某及某网络公司邮寄送达,董某次日签收后不服,诉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盐城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部门,具有相应职权;其在收到申请后,经补正材料、调查核实,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并送达,程序合法。关于实体认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而李某入院时间为6月9日20时20分,死亡时间为6月16日18时13分,抢救时间远超48小时,不符合上述规定。董某提出的“李某在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特征,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家属坚持抢救系人道选择,不应影响职业伤害认定”的主张,因该条款属于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不得任意突破,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包括:原审判决忽视李某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标准的医学事实,未依职权调查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机械适用“48小时”标准,背离立法本意;未参照类案裁判规则,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全面调查,原审法院未履行举证责任分配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盐城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职业伤害确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李某突发疾病至死亡长达7天,远超48小时,不应确认职业伤害。某网络公司陈述称,其仅协助提出申请、代交材料,尊重盐城人社局的认定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盐城人社局具有相应职权,其作出的《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抢救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不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某关于“李某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特征,家属坚持抢救不应影响认定”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负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9行终33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伤害保障工作的负责部门,具有对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伤害情形作出是否确认为职业伤害结论的职权。2.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业伤害认定情形,属于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不得任意突破;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抢救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的,不符合上述职业伤害认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确认职业伤害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 行政机关在收到职业伤害确认申请后,经补正材料、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结论并送达的,程序合法。
 
二、核心争议:48小时时限与脑死亡认定的法理碰撞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48小时抢救时限’的法律适用与脑死亡医学标准之间的衔接问题,这也是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认定中的典型争议场景。”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上诉人董某的核心诉求在于主张李某在48小时内已符合脑死亡标准,死亡结果已不可逆,后续家属基于人道选择坚持抢救导致的超时,不应成为排除职业伤害认定的理由,而两级法院均以抢救至死亡时间远超48小时为由,驳回了其诉求,这一裁判结果背后蕴含着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与司法裁量的边界考量。
 
张万军教授分析,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明确性的法律标准。之所以设定这一期限,主要是基于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定位——职业伤害保障并非全民医疗保障,其核心是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提供保障,“48小时”的设定是为了明确责任边界,避免职业伤害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这一立法初衷具有合理性。
 
但从医学实践来看,脑死亡与心死亡的分离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程记录,李某在入院后36小时31分钟时已处于“神志深昏迷,气管插管连接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光反射消失”的状态,符合《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的临床特征,医生亦告知家属“无预后”。从医学角度而言,脑死亡意味着人体生命机能的不可逆丧失,此时虽然通过医疗设备维持着心跳等体征,但已具备死亡的核心特征。张万军教授表示,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已认可脑死亡的法律意义,如青海高院(2024)青行申14号行政判决、南京中院(2020)苏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等,均明确劳动者在48小时内脑死亡后超时死亡仍可认定为工伤或职业伤害,其核心逻辑在于尊重医学事实,避免机械适用“心死亡”时间导致的实质不公。
 
那么,为何本案两级法院未采纳脑死亡的抗辩理由?张万军教授认为,这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要求密切相关。当前,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明确将脑死亡作为死亡认定的唯一标准,实践中仍以心死亡为主要认定依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未提及脑死亡,从严格执法和司法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和法院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死亡”时间进行认定,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将脑死亡纳入其中。此外,该条款属于“扩大保护”条款,即突破了传统工伤需“工作原因直接导致伤害”的核心要件,将突发疾病纳入保障范围,基于“扩大保护不得再任意突破”的司法原则,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采取严格解释态度,也是为了维护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同时,张万军教授强调,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关键证据”的主张,也涉及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交病程记录作为初步证据,并申请法院或行政机关调查核实脑死亡事实,若法院未履行调查义务,可能存在程序瑕疵争议。但从裁判结果来看,二审法院未支持这一主张,推测其认为现有证据已能认定“抢救时间远超48小时”的核心事实,脑死亡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认定。
 
三、平衡路径: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其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日益凸显。本案所反映的“48小时时限”与“脑死亡认定”的冲突,本质上是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与实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张万军教授认为,要妥善解决此类争议,需要从立法完善、司法裁量和行政执法三个层面构建平衡路径,既维护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又充分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立法层面,应加快明确死亡认定标准与职业伤害保障条款的衔接。张万军教授建议,相关部门在修订《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时,可考虑吸纳医学实践成果,明确脑死亡在职业伤害认定中的法律地位。例如,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款中补充规定“经医疗机构确诊为脑死亡且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内的,视为符合本项规定情形”,从而消除法律规范与医学实践之间的缝隙。同时,可结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特点,进一步细化“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的认定标准,明确突发疾病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判断规则,避免因标准模糊导致的裁判分歧。
 
在司法层面,应坚持“个案平衡”原则,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张万军教授指出,虽然法律规范要求严格适用,但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应充分考量案件的特殊情况,如劳动者突发疾病的时间、脑死亡的确诊时间、家属抢救的合理性等,避免机械执法导致的实质不公。对于已确诊脑死亡且脑死亡发生在48小时内的案件,可参照类案裁判规则,综合考量立法本意和劳动者权益保障需求,作出公正裁判。同时,法院应加强对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程序的审查,对于涉及核心事实的关键证据,若当事人已提出明确申请且该证据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法院应依法履行调查核实义务,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在行政执法层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强化“全面调查核实”义务。根据《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职业伤害确认结论前,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结合有权机关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作出结论。张万军教授表示,在涉及突发疾病的职业伤害认定案件中,行政机关不应仅审查死亡时间,还应主动核实劳动者的病程记录、诊断证明等关键医学材料,对于可能存在脑死亡情形的,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核实相关情况,确保调查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同时,行政机关可建立类案检索机制,参考各地法院的生效裁判,统一执法标准,减少同案不同处理的情况。
 
此外,张万军教授提醒,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注意及时收集和保存关键证据,如工作订单记录、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证明、医疗机构的病程记录、诊断证明、脑死亡确诊材料等,在申请职业伤害认定或提起诉讼时,主动向行政机关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平台企业也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及时为劳动者申请职业伤害认定提供必要的材料支持,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平台企业、劳动者等多方主体的协同发力。”张万军教授最后表示,本案的裁判结果虽然严格适用了现有法律规范,但也暴露出相关制度的完善空间。未来,随着制度的不断优化,有望实现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实质性的平衡,为新就业形态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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