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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工伤赔偿律师:违法分包藏风险 工伤责任跑不了——从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看企业用工合规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22 23:01: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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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新疆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某大学承包了该校某校区校园绿化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范围涵盖土方整理、景墙小品等多项内容,A公司项目负责人为石某某。随后,石某某联系自然人胡某某,将工程中的人物背景墙工程(属景墙小品范畴)分包给对方,胡某某因自身无暇施工,又联系自然人余某某实际承接,双方约定按200元/平方米结算。2023年6月,余某某带领唐某某等人进入案涉工地从事干挂石材工作,唐某某与余某某约定日薪500元,工作由余某某安排。
2023年7月15日,唐某某在工地切割大理石时,被角磨机切伤左手臂,当日前往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侧)。此后,唐某某先后两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仲裁因主体主张错误被驳回,第二次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A公司与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1月,唐某某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资料不全补正后,乌市人社局于2024年11月受理。乌市人社局向A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A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主张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唐某某与其无直接用工关系。经调查核实,乌市人社局于2025年1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余某某,余某招用的唐某某在施工中受伤,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已合法分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34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 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工伤事实及违法分包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举证通知、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经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理解析:违法分包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与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何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这一裁判结果并非突破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关联,而是基于特殊用工形态下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上述规定确立了“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替代承担规则”。传统工伤保险责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建筑行业等存在大量分包、转包的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现象普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往往不成立劳动关系,若严格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将导致大量工伤劳动者无法获得保障。因此,法律设立该规则,旨在倒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不得将业务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主体,同时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时能获得及时救济。
就本案而言,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石某某将案涉人物背景墙工程分包给胡某某,胡某某又转交给余某某实际施工,余某某招用唐某某具体干活,而胡某某、余某某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A公司的分包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唐某某在从事分包业务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违法分包+因工受伤”的构成要件,因此A公司即便与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张万军教授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保险认定中的特殊举证规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A公司主张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公司,以此否定自身的工伤保险责任,但其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二第三方公司在之前的仲裁中明确否认与案涉项目存在关联,因此A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生效判决查明的违法分包事实和唐某某因工受伤的事实,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性也是本案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张万军教授强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遵循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作为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更需严格履行受理、告知权利义务、调查核实、送达等程序。本案中,乌市人社局在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后,先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在材料齐全后受理,随后向A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保障其陈述、申辩权,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合法送达,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重要理由之一。
三、企业警示:规范用工边界 防范违法分包风险
“本案为建筑行业等存在分包、转包情形的企业敲响了警钟,违法分包不仅可能导致工伤保险责任的额外承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多重法律风险。”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对企业用工合规提出了明确建议。
首先,企业必须严守分包资质门槛,杜绝违法分包行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是引发此类工伤保险纠纷的主要根源。企业在分包工程时,务必审查分包方的资质,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同时要监督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避免出现“名义分包”“虚假分包”等情形。本案中,A公司虽提交了与第三方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因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与生效判决查明的违法分包事实相悖,最终未能免除责任。
其次,企业应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规范工资支付流程。张万军教授指出,建筑行业推行用工实名制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不仅是行政监管要求,也是企业防范用工风险的重要手段。企业应建立健全用工台账,对进入工地施工的人员进行实名登记,明确用工主体、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信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虽有唐某某姓名,但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规范履行用工和工资支付义务,反而印证了唐某某在其承包工程中工作的事实。
再次,企业应重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义务,积极收集并提交有效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不认可工伤的,需承担举证责任。企业应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后,及时梳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合同、资质证明、用工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现场监控、证人证言等,确保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否定工伤事实或证明自身无责任。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A公司的败诉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企业应加强用工风险排查,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企业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即便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主体,也不能免除其安全管理义务。企业应定期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督促分包方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同时,企业应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能获得及时赔偿。
张万军教授总结道:“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企业唯有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才能从根本上防范此类法律风险,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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