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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案外人向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后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2025.12.18)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9 22:04:49   阅读:

参考案例: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7 / 执行 / 执行复议案件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2.23 / (2024)闽01执复38号 / 执行复议 / 入库日期:2025.12.18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自己向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且该款项可以特定化、能与被执行人账户其他款项相区分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入库编号:2025-17-5-202-007

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

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向被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且该款项可以特定化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错误汇款;实体权益;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福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漳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材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29日,台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某装饰材料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023年8月15日,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制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银向某装饰材料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10420元(币种下同),注明用途为“货款”。

之后,某木制品公司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款项系因操作失误转入某装饰材料公司账户,应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退还给某木制品公司。某木制品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底单、开票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信息、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木制品公司与某丽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木制品公司本应向某丽工厂转账货款110420元,使用网银转账搜索“丽”字,因某装饰材料公司名称中也带有“丽”字,故错误汇入款项。2023年8月15日,某木制品公司出具一份《错汇说明》,载明某木制品公司与某装饰材料公司权利义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交易,转错的款项110420元应予退还。

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某木制品公司的异议立执行行为异议案处理,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闽0103执异91号执行异议裁定,以某木制品公司未举证证明汇款系错误汇款为由,裁定驳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某木制品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闽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3执异9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木制品公司主张将错误转入某装饰材料公司的款项特定化并排除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审查适用的程序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主张因法院执行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存在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救济途径。若异议基于程序性权利,利害关系人旨在纠正或撤销违法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若异议基于实体权益,案外人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实质审查。

就本案而言,因为某木制品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所进入的被执行人账户,在汇款前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错误汇款的时间、金额、路径等清晰明确,与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可作区分,故某木制品公司以错误汇款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向其返还,实际系基于对该笔汇款的实体权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某木制品公司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台江区人民法院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自己向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且该款项可以特定化、能与被执行人账户其他款项相区分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第1款第5项

执行异议: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3执异91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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