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西安中院《关于规范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暂行规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1-13 22:23:47   阅读:
    为规范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明确结案标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经执行实施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书面签字确认或者执行实施庭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局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条 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庭可以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执行实施庭已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在卷的。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执行实施庭已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在卷的,但未完成前款规定的调查事项的,不得认定案件“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财产系维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
  (二)执行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三)被执行人财产被其他法院或者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冻结、扣押,且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五)其他有财产但不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依法予以查找:
  (一)案件审理、仲裁期间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核查,并已取得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调查笔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配偶、成年同住家属及其所在工作单位、邻居、村委会或居委会等进行了核查,并已取得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调查笔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除向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核查外,并向被执行人实际营业地、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其登记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等进行了核查,并已取得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的调查笔录或相关证明材料的。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实施庭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或法定代表人下落。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实施庭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执行实施庭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在卷的。
  第八条 执行实施庭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标准为: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四查”(银行、车管、工商、房地产)工作应全部完成,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并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和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三查”(银行、车管、房产等)工作应全部完成,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并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卷中除具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以及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证据外,并完成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对被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查找。
  (四)“三查”或“四查”工作全部完成后,确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无法处置,并依申请执行人之申请且依职权对该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经合议庭评议,必要时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出参考意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条 办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终结裁定书审签流程。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实施庭案件承办人对照流程规定,审查“三查”或“四查”工作是否完成以及是否已采取了相关惩戒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后,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由庭长审核,局长签发。
  (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由执行实施庭案件承办人对照流程规定,审查“三查”或“四查”工作是否完成以及是否已采取了相关惩戒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长联席会研究决定,必要时可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提出参考意见后,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要求,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由庭长审核,局长签发。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主文中还应注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内容:
  裁定书应当在作出后五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案手续,裁定书应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不上网公开的,应报局长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执行裁决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实施庭应当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在五年内按下列要求实行集中、动态跟踪管理:
  (一)依职权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集中查询;
  (二)建立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管理台帐,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调查;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四)查询、调查情况等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庭应当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职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庭应当及时将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核实债务履行情况。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后十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以原执行案号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发现的财产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隐匿、转移的,对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在立案前应当由原执行案件承办部门对发现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实。核查属实的,由执行实施庭签注同意立案的意见后,交由立案部门依法登记立案。
   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不全或者财产信息、财产线索不清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救助。有条件的执行法院,及时向相关部门建议将申请执行人纳入当地社会保障、民政救助等范畴进行救助。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规定自行废止。本规定由本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