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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中院 |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09 21:27:50   阅读:

东中法(2019)63号

 

基于全市法院破产案件及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形势需要,为确保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当与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机结合,协调有序推进。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并根据现有民商事案件分配原则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

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纠纷,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核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三日内将案件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除重大敏感案件外,破产案件信息同步外网公布,并将受理案件情况及时告知立案、执行及相关审判部门。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诉讼要求确认债权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等有异议的,方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一般为本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以告知债权人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坚持继续诉讼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债权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裁定驳回。

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对付利息的债权作出判决时,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但应在判决说理部分释明判决确认的利息应在破产程序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再行调整确定。上述裁决生效后,债权人可持生效裁判文书直接申报债权,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九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应当从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债权。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列明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情况,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受《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限制,但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做好破产债权申报清偿事项的衔接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除非案情复杂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或者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等必要情形外,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诉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的诉讼信息为:如原告:xxx公司,诉讼代表人:xxx,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或个人管理人)。

第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和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列管理人为原告。

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记载的其他债权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涉及取回权、抵销权等其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列债务人为当事人。

以债务人为当事人的,列管理人负责人(或个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原承办部门负责解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执行部门负责解除。

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以外的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由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协调解除。

第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债务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终结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

第十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或管理人提起相关诉讼,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由破产审判部门将申请事项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转交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审查并办理缓交诉讼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法院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列入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履职不当情形,如滥用诉讼方式追收债权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应诉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等情形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告知破产审判部门,以便于破产审判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诉讼费缓交情形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结案文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生效裁判文书及缴费通知书等相关手续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统一催收诉讼费用。

破产审判部门应根据破产案件进程适时提醒管理人预留相关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的案件,原告申请退费的,由诉讼案件承办部门负责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10日

 

原文出处:山东省东营市中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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