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4日法研[2010'] 35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内高法[2010]1号《关于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能否担任仲裁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法官及其他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 【解读】2010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能否担任仲裁员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能否担任仲裁员的请示》(内高法[ 2010]1。号),以下简称《请示》]。经认真研究,并征求了院内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0年2月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能否担任仲裁员的答复》(法研[2010] 35号,以下简称《答复》)。现就《答复》所涉问题的由来、相关考虑及经过解读如下: 一、 问题的由来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部分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在一定年龄后,不再担任实际工作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况,当事人能否据此以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关于人民法院法官之外其他现职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就此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 主要争议问题 就现职法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我院曾于2004年7月下发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31司法研究与指导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 而对于有些地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到了一定年龄就退居二线的“一刀切”的做法,部分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不再担任实际工作但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能否担任仲裁员是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三、答复意见及其理由 经慎重研究,并征求我院相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法官及其他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主要考虑如下: 《请示》中关于人民法院法官之外其他现职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关于仲裁员任职条件的规定没有明确法院其他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仲裁员,但考虑到法院依法享有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如果法院其他现职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法院则既参与案件的仲裁又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仲裁的独立性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应尽量调动其他社会力量化解祉会矛盾纠纷,法院应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干预,加强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灵活地化解矛盾纠纷。 对于有些地方实行“一刀切”政策,部分法院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不再担任实际工作但并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现象,如尚未免除审判职务则仍属于法官的范畴,根据《通知》的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如已经免除审判职务,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我院2004年《通知》规定的本意精神,这部分人员也不宜兼职担任仲裁员。 对于已经仲裁完毕的案件,有法院法官之外的其他现职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当事人以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