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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10 23:35:02   阅读:
吉高法〔2020〕170号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就《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省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已被采纳。2020年6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明确采纳省高院司法建议。2020年6月19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明确在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按照司法建议书内容执行。为统一裁判标准及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事案件

1.双赔原则。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

2.停工留薪期问题。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

 
 
二、行政案件

1.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既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2.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均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 对于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问题,应当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先行支付必须满足“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前提条件。

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按照补差原则给付的,不予支持。

5.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争议,尽量通过诉前程序化解,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也应当尽量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协调一致当事人撤诉的,准予撤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且协调不成的,依法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诉讼中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当事人仍不撤诉的,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未支付行为违法。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省高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反馈。

 

附:1.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

2. 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
3.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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