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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06 23:19:24   阅读: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局,长白山公安局,省森林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吉高法[2013]114号),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治安实际,现就调整我省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窃公私财物立案标准为二千元。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标准为一千元: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不以价值论:
  (一)多次盗窃的,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二)入户盗窃的,即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即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四)扒窃的,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五)采用破坏性手段或者技术性手段实施盗窃的。
  四、对于上述经受案调查后立为刑事案件,但经侦查终结不够追刑标准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发生的羁押期限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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