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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审理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案件29个问题的解答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4 20:18:48   阅读:

来源于公众号 豫法阳光  《公民与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分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案件的裁判思路,在充分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反复讨论后发布。编辑汇总并转发分享学习参考。

01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认识不准确,不能正确表达诉求,如既要求撤销又要求确认无效、既要求解除又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把补偿安置协议完全等同于传统的行政行为,认为就行政协议的救济也和对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一样,可以先提起确认违法诉讼,再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审理思路不能等同于传统行政行为的审理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如何理解把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了具体明晰的列举。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针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该条的规定,选择具体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如请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根据案情分别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02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处分后,还能否就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提起诉讼?

答: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行为后进行补偿,当事人通过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方式获得补偿后,对行政机关先前的征收行为不再具有可诉的利益,对其起诉原则上裁定驳回。当事人若认为协议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等无效情形,可以通过诉请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寻求救济。

03实践中,补偿安置工作往往是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的,家庭(户)的代表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其他家庭成员能否再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答:家庭(户)的成年代表与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一般情况下,视为对其家庭(户)共同的房屋所有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处分,其他家庭成员若没有证据证明该代表行为系无效行为,或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请对其再进行补偿安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将该个人排除出补偿安置范围或遗漏其个人财产的除外。

04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被告如何确定,是否只能是协议的签订方?

答: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若协议的签订方是具体负责实施征拆工作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以具体负责实施征拆工作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为被告。村委会等非行政机关或部门按照具体负责实施征拆工作的行政机关或部门制定的征拆安置方案,与被征拆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视为受具体负责实施征拆工作的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委托,仍然以具体负责实施征拆工作的行政机关或部门为被告。人民法院认为村委会等非行政机关或部门参加诉讼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依职权予以追加为第三人。

05原告诉请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或诉请支付违约金、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没有争议,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审查协议的效力?

答:原告无论是诉请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或诉请支付违约金、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都需以协议有效为前提。故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首先审查协议的效力。审查协议的效力,优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06补偿安置协议缺少附属物补偿等法定补偿内容的,当事人诉请撤销,应否支持?

答: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更多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对此应予以尊重。协议缺少附属物补偿等法定补偿内容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补偿诉讼主张权利。但协议排除了当事人可以就缺少的法定补偿内容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撤销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该协议。

07行政机关对补偿安置协议作出单方解除行为,程序上有什么要求?

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对补偿安置协议作出单方解除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该单方解除行为作为传统的行政行为,若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08原告诉请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行政机关以协议已被解除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处理?

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被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协议已被解除或撤销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确实已被解除或撤销的,应就被告的解除或撤销行为一并进行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或撤销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或撤销行为违法,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09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诉请赔偿损失的,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

答: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数额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10诉讼时效、起诉期间、除斥期间分别适用于什么情况,适用方式有何不同,如何把握?

答: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或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补偿安置协议的,若原告是协议签订主体,撤销权、解除权的存续期间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若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则适用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

11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答:原告对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或者因协议未履行、未完全履行而要求履行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对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行政协议受理的,不宜否定其合法性。

12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出房屋土地等义务,行政机关如何应对?

答:经催告后,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对人仍不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搬迁、交出房屋土地等义务,为保障协议实施,行政机关可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作出要求相对人履行协议义务的决定。相对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且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相对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五百二十六条、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正当抗辩事由的,可裁定准予执行。

河南高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省法院行政庭豫法阳光 2024-01-08 06:45 发表于河南

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被征收人如何界定,房屋承租人能否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的被征收人一般指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相关权益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主张。但公房租赁权人、居住权人等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的除外。

0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征收过程中,需要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并修改,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当事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行为提起诉讼,如何处理?

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并修改,评估社会稳定风险,公告房屋征收决定是房屋征收部门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就上述过程性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当事人就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当事人拒绝按照释明内容变更被诉行为的,可根据案情分别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处理。但房屋征收部门未单独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是以公告方式公开,当事人起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3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答: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就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是否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否对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是否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组织调查登记并向被征收人公布等问题逐一进行审查。

04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属于城市规划区、建成区,但土地性质未完成转为国有的手续,仍属于集体土地,或部分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集体土地征收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仅能决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超越职权,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当事人诉请撤销的,应予支持。但判决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市、县级人民政府采取补办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手续等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征收决定涉及撤组剩余少量土地的除外。

因其他情况,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采取降低风险等级、补足补偿安置费用、调整产权调换房源等相应的补救措施。

05房屋征收决定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当事人不服的,适格被告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如何处理?

答: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对外发布,在市、县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或没有以其他方式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应以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当事人诉请确认无效或撤销的,人民法院均应判决确认无效。

06房屋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行政机关据此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当事人以征收决定违法为由对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房屋征收决定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未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其法律效力就依然存在。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该征收决定作出补偿决定。当事人仅以征收决定违法为由,对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请(包括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不能成立。

07承租人以其未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饰装修损失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行政机关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但承租人非法律意义上的被征收人。若行政机关已通过房屋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补偿的,承租人的相应权益可通过民事途径向被征收人主张。承租人对房屋补偿决定或补偿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其不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其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约定就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补偿部分另行解决,且被征收人与承租人约定该两项损失补偿费归承租人所有的;

(二)行政机关未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装饰装修损失补偿,且被征收人明确拒绝主张相应补偿的。

08如何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经营性用房的出租收益是否属于停产停业损失?

答:《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河南省实施规定》)第十三条至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补偿期限和确定办法等,人民法院可参照该规定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数额。

被征收人以其被征收的房屋用于出租为由,诉请行政机关给予其房租损失的,一般无法提供《河南省实施规定》所要求的纳税证明等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补偿安置方案中有该项内容,或行政机关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时主动补偿该项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答: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所确定的房屋价值、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助奖励等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10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性质作出调查、认定,被征收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过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征收人对此认定不服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征收主体在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认定是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前履行的过程性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可通过起诉补偿决定或补偿安置协议寻求救济。

11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如何确定,房屋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超过应用有效期,被征收人诉请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如何处理?

答:评估时点原则上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时,为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应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超过评估报告应用有效期,且被征收房屋价值有较大幅度上涨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之日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差距较大,虽然评估报告是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被征收人诉请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迟延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存在主要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的除外。

12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

答:人民法院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方法是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是房屋征收部门是否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三是评估报告是否依法送达,是否告知被征收人有权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申请复核评估的,是否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是否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四是评估时点的确定是否准确;五是行政机关是否指定3个以上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六是评估结果是否明显偏离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13房屋补偿决定遗漏补偿项目,原告诉请撤销的,如何处理?

答:房屋补偿决定遗漏的补偿项目,如果能单独补偿,且房屋补偿决定亦不排除另作相应补偿的,对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对应补偿而未补偿部分采取作出补偿决定、协商补偿等补救措施。房屋补偿决定遗漏的补偿项目,不能单独补偿或房屋补偿决定明确不再另行补偿的,判决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但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遗漏补偿项目是原告拒不配合征收行为或其他重大明显过错造成的除外。

14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拖延履行、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向其给付具体的补偿内容或金额的,如何处理?

答: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向其给付具体的补偿内容或金额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且被告迟延履行、拒绝履行没有正当理由的,如果行政机关还有裁量空间,即尚需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裁量余地的,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判决到位,即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给付具体的补偿内容或金额,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房屋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时点正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正确,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的;

(二)房屋补偿决定给予货币补偿,评估时点错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整评估时点另行评估,新的评估报告有确定内容的;

(三)人民法院在撤销补偿决定的判决中对涉及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损失漏项等补偿事项已有明确意见,行政机关再次作出补偿决定时仍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的。

15审理房屋补偿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出具调解书?

答:人民法院审理房屋补偿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行政调解书,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16行政机关的违法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要求对其相关权益进行补偿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主体对被征收人负有给予公平补偿的法定职责,该职责不因违法拆除行为的存在而免除。行政机关的违法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或者行政补偿程序寻求救济。但对已经赔偿或补偿的事项,不再重复补偿或赔偿。

17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造成室内物品受损,房屋租赁权人、居住权人等实际使用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室内物品损失,被告、举证责任如何确定?

答: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对室内物品造成损害,房屋租赁权人、居住权人等实际使用人与该拆除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非行政主体实施拆除行为的,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征收人实施拆除行为的,实际使用人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向被征收人主张,对其提起的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室内物品损失的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赔偿数额认定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举证困难的,原告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说明后,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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