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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7 20:58:26   阅读:

苏高法电〔2017〕737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被多轮查封、冻结(以下称为查封)而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法院,一旦首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或由于执行标的额与查封财产价值相差悬殊而不予处置等,常常会导致多个案件陷入执行僵局,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为此,现就首查封与轮后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内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90日内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价程序的,轮后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查封有效的起止日期,并应附最后一次查封或续封手续的复印件。

首查封法院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处置权的,不影响处置权的移送。

二、移送处置权后,继续查封由受移送法院负责。但距离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查封法院应先行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后再予移送。

轮后查封法院应在收到同意移送执行函后30日内启动财产处置。

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可以依法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由取得处置权的法院负责参与分配事宜。

三、多家轮后查封法院均商请移送处置权的,首查封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移送处置权:

1、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有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应当优先移送于财产所在地或实际扣押财产的法院处置。

2、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无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应当优先移送于执行标的较大的法院处置。

3、商请移送处置权的轮后法院中,无财产所在地法院或实际扣押财产法院的,且执行标的相当的,应当移送于在先商请移送处置权的法院处置。

四、首查封法院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不予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

首查封法院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不予回函或回函不同意移送的,轮后查封法院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取得同意移送处置函。上级法院应自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审查是否应当转移处置权;经审查认为应当转移处置权的,应以书面函责令首查封法院限期出具同意移送处置函。

五、中级法院应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要求辖区法院定期报送或通过案管系统定期筛查自执行立案之日起逾9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首查封案件。多轮查封法院均在同一中院辖区的,中院应主动协调处置权转移事宜;首查封法院和轮后查封法院不在同一中院辖区的,应当督促首查封法院限期处置;有正当理由不予处置或由轮后查封法院处置更为适宜的,中院应报请省法院协调转移处置权,也可以自行协调转移处置权。

六、首查封法院为外省法院,轮后查封法院需要协调移送处置权的,可以自行发函商请移送处置权。函中应注明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函,不予回函的视为同意移送处置权,并通过省高院商请首查封法院所在省高院监督协调出具同意移送处置函;轮后查封法院自发出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满15日未收到回函或回函不同意处置的,除首封法院暂未予处置有正当理由外,可以报请省法院协调处理,并待省法院协调取得移送处置函后进行处置。

七、首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和轮后查封执行案件在同一法院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部门可以商请审判部门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院长协调处理,原则上应当同意进行处置。

首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和轮后查封执行案件分属不同法院,但在同一中院辖区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中院协调处理。跨中院辖区的,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执行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发生争议的,报请省法院协调处理。

移送处置的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数额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依法预留保全的数额;不足以全额预留的,依法预留相应的份额。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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