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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5 20:10:24   阅读:
答: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后,又通过转账、套现、取现等方式转移货币资金或者提供刷脸验证等服务配合他人转移货币资金,或者提供货币资金支付、结算、清算业务以外的支付衍生服务,一般不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跑分平台、第四方支付企业等自然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虚构支付结算(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公转私、套取现金或支票套现等支付结算服务,或者在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中接收留存他人结算资金,从事资金结算、清算业务,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非法经营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02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资金账户、电话卡或者提供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帮助,事后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如何处理?
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资金账户、电话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事后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向同一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与事后掩饰、隐瞒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通常具有吸收或者牵连关系,择一重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如果为多个被帮助对象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事后又为部分被帮助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于向同一被帮助对象提供支持帮助和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部分,择一重罪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罪处理,向其他被帮助对象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其他帮助行为尚未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标准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的,以共犯论处,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03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介绍他人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的,如何处理?
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或者介绍他人向其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电话卡,从中获取介绍费、提成等好处费的,属于变相提供收购、出售、出租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结合其介绍出租、出售的张(个)数、违法所得金额、被帮助对象人数等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依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落实“主观明知”认定标准和要求,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审慎认定行为人“明知”。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参加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或者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组织或者介绍他人向犯罪团伙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电话卡等的,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论处,避免重罪轻判。
04
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又通过挂失等手段将涉案资金占为己有的,如何处理?
答: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或其他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挂失等手段将账户内他人存款资金、支付账户余额资金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一般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0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罪名,是否区分主从犯?
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层级地位的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明显不同的,应当根据其犯罪故意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处理。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或者事前通谋、事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或者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提供帮助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犯罪共犯论处。其他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故意和具体犯罪行为,分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犯罪处罚。
各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帮助信息网络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和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地位和作用相当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应当注意做好与上下游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均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租、出售信用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其他资金账户供他人使用,后采取挂失等方式占有涉案账户内他人存款资金、账户余额资金,或者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程中采取挂失等方式占有他人资金的,是否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等犯罪,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06
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案件中,如何做好涉案财物追缴、返还工作?
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和财产刑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经济条件,对追赃挽损和一般预防具有重要作用。要把涉案财物处理作为审判工作重点,最大限度查证涉案财物和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如果系赃物,以溯源返还为原则;涉案资金经查证为被骗资金的,无论对被告人以何种罪名处刑,被骗资金应优先返还被害人;不足以全额返还的,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加大依法追缴力度。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犯罪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5)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由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对于退赃退赔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但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且积极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审理中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07
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如何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答: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还应当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者被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准确理解和把握行为人“主观明知”和“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准确适用法律。要注意准确甄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08
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是否可以并案处理,是否需要办理指定管辖?
答: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并案管辖,不需要再指定管辖。
公安机关依法指定异地立案侦查,或者对管辖有争议而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规定应当办理指定管辖的案件,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中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受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已确定管辖的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归案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可以由原管辖的人民法院管辖。
09
本解答仅作内部办案参考之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如本解答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发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精神不一致的,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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