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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7 21:04:12   阅读:

为正确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尺度,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案件类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包括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不存在、无效、失效或不约束特定当事人等。

2.【审查依据与审查内容】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为依据,主要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从合同的主从性、订立的时间顺序,按照协议文义表述,兼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3.【无异议情形下的驳回申请】 在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前,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实质无异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申请。

4.【仲裁协议不存在】合同缺乏仲裁条款,或者合同虽然设立了仲裁条款但无具体仲裁条款内容,当事人对仲裁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

5.【非典型的仲裁协议不存在】当事人以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盖印章或签名不真实,或者以仲裁条款系一方擅自添加并非其真实意思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实质是主张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广义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可予审查。

6.【必要性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审查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应对仲裁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必要性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仲裁协议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人民法院即可裁定驳回申请。

7.【争议解决方式的分别确定】如果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互独立且可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别确定。

8.【争议解决方式的一致确定】如果补充协议是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变更条款的效力及于该合同。

9.【或裁或审条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或裁或审必须由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和诉讼均作出明确约定。

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其他法律程序”不应限缩理解为“诉讼”,此类约定不属于对仲裁和诉讼均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10.【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不规范,但合同签订时可以确定是唯一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11.【仅约定仲裁地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未约定具体机构名称,但该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且其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该地仅有的该家仲裁机构。

12.【仅约定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13.【物业服务合同中仲裁协议对业主的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以其未在合同上签名为由请求确认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一

申请人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

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与

被申请人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关键词

或裁或审 法律程序 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的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其所指“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理解为诉讼,故此约定不属于“或裁或审”性质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

被申请人: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

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分别与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从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泰国白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买卖双方同意按照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竞价交易规则》的相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争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分别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第十一条仲裁协议无效。1.该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仲裁中心是由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粮食行业分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同组建。该仲裁中心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协议约定的“如有未尽事宜,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事项,是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属于“未尽事宜”,因此,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是“由交易中心协调解决”,因此,某市某谷物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就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解决。3.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未明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而是“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从该文字表达,可判断出其含义应是“或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该内容属于“或裁或审”,该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因双方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的性质存有争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函询。2020年4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复函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系我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中国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于2003年7月30日共同设立,其为我会的内设机构。凡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进行仲裁的案件均由我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的申请。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未尽事宜,买卖双方同意按照2010年12月24日公布的《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竞价交易规则》的相关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根据该条款双方当事人具有就发生争议后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形下提请仲裁解决争议的明确意思表示。“法律程序解决”包括仲裁、诉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方式,“法律程序”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对选择诉讼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律程序解决”的约定并不产生选择诉讼的效果,故该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其次,双方对于仲裁事项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本协议“未尽事宜”。“未尽事宜”是指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最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明确的、唯一的,即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仲裁中心仲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广东华南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对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有效的。

综上,某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某市粮食局某粮食储备库、某市军粮供应管理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二

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

被申请人周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委 不存在

裁判要点

在审查涉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时,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符,但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海南全省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地有且只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认定此种情形的仲裁协议有效。契合当前中央、最高法院强调健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支持仲裁健康发展、提升仲裁公信力的精神,契合海南推进自贸港建设大背景下支持建立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构的精神。

基本案情

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某

2015年1月8日, 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周某向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购买某项目房屋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申请定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周某就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南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该仲裁申请。2019年12月25日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19)琼96民特43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其与周某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申请人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以《定安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为由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首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及精神,判断此类仲裁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二是对仲裁协议效力持异议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等无法明确具体仲裁机构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申请定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在选择以仲裁还是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问题上意思表示明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定安县属于海南省辖区范围的一部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海南省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本案不存在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会产生歧义。其次,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现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在对该仲裁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的解释,故海南定安某美食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有关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应视为没有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2018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支持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支持海南建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和国际争端调解机构等多元纠纷解决机构。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充分发挥仲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便捷、高效解决纠纷等方面的作用”。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当前我国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更加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依法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保障仲裁发展的趋势。人民法院应在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认可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判。本案中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在具体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存在歧义,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

典型案例三

申请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

张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关键词

合同无效 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所盖公章不真实、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条款无效,实质为主张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通过证据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该项事由依法进行审查,而不应仅以是否存在合同及合同效力属实体问题为由,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案件中排除对前述事由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院依法审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即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就某工程劳务项目,于2017年8月22日、2017年12月19日分别签订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7年8月22日的合同约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某花园项目1#、6#、7#、11#楼的劳务发包给张某(乙方),甲方常驻现场代表为林某,乙方常驻现场代表为张某,双方发生争议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三亚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落款处加盖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项目部专用章,代表人落款处沈某签名。

2017年12月19日的合同约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花园项目12#、13#、14#楼的劳务发包给张某,甲方常驻现场代表为林某,乙方常驻现场代表为张某,双方发生争议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落款处加盖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花园项目部专用章,代表人落款处林某签名。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2日,张某收到4笔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的预付工程款。

为工程款纠纷,张某向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海南仲裁委立案受理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一、约定仲裁的协议所盖的章不真实,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7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协议中并无加盖申请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仅盖有申请人字样的某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和代表人沈某、林某个人签字,代表人既不是申请人员工也未经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这个项目上不设项目部专用章,况且,项目部专用章仅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使用,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效力。二、协议约定的仲裁也属无效。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亚市仲裁院,一份约定海口仲裁院,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向三亚市和海口仲裁院申请裁决,但被申请人径直向海南仲裁院申请仲裁,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显然海南仲裁院受理仲裁于法无据。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应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进行审查。《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结合上述条文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归纳本案审查重点为:1.仲裁协议是否选定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是否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仲裁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虽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别约定仲裁机构为“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三亚市仲裁委员会”,但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有且只有一个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即海南仲裁委,驻地海南省海口市,在海南省三亚市设三亚仲裁院作为分支机构。据此,结合实际可认定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尽管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选定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在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协议中已选择在争议协商不成时“申请仲裁”。因此,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协议选定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理解不存在歧义,确有仲裁的意思表示。

关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某花园项目章系伪造及沈某、林某不能代表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由,主张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花园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而张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则显示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张某预付工程款。据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认定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就某花园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案涉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标题:《海南高院关于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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