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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关于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及诉讼保全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10-23 22:33:22   阅读:
贵州高院20151105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促进我省金融业健康发展,增强金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对当前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及诉讼保全有关问题形成如下意见,请全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遵照执行:
一、关于涉金融类纠纷案件中利率的认定问题
1 . 在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贷款人在发放借款时已经扣除(或以还款保证金等方式扣除)部分利息的,其扣除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2 . 金融借款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复利之外,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及其他费用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其他各项费用与利息、复利之和,不应超过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限制高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超过各总行、社关于利率政策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且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不能同时适用。
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以外的其他费用,如属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明令废止的,一律不予支持;如虽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项目,但收费标准超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还款或月息期本,出借人以借款人未履行其中一期或几期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的,只能按照借款人已逾期金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能以欠款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3 . 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自己收购债权、债务,或自己与其他企业兼并重组时,以“重组收益、顾问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应当冲抵其享有的债权本金,从诉请金额中直接扣除;如在相关合同中对上述费用虽有约定,但在发生诉讼时尚未收取的,应将相关费用视为利率,并按本意见第2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对超过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财务咨询、顾问等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中介服务,未收购他人债权、债务、自己也未参与其他企业兼并重组,仅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对该中介服务费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关于诉讼保全若干问题
4 . 对于仅有保证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可以在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对于仅有保证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债权人既起诉债务人,又起诉保证人,如第三人的保证仅为一般保证时,不得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第三人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时,可以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5 . 对于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如当事人未对物的担保部分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向申请人依法释明;如其对物的担保部分提起了诉讼请求并申请诉讼保全,可以按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进行审查,超过物的担保部分的债权,如保证是连带保证方式的,可以对保证人的资产采取保全措施。
6 . 对于有财产担保的涉金融类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分下列情形处理:
(1)债务人用自身财产为其借款设定担保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综合审查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的变现情况,选择更利于变现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提供担保财产外的其他等值财产且更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不起诉担保人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诉讼保全。
(3)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并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考虑相关财产的变现情况,从更利于执行的角度采取保全措施。
(4)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但未申请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的,应引导债权人申请对担保财产申请保全,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其债权的,可保全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其他资产。
(5)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应引导其提交担保物和申请保全物的询价资料(原则上不要求进行评估)。债权人既申请对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又申请对担保财产之外的其他资产进行保全的,应要求债权人提交其申请保全全部资产的询价资料,如担保财产价值明显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如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诉讼请求范围的,可以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担保财产及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应先保全担保财产,再保全其他资产。
三、对本意见有关术语的理解
 
7 . 本意见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8 . 本意见所称涉金融类纠纷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票据合同、信用证合同、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具体案由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为准。
9 . 本意见所称借款人仅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及一般自然人借款人。
四、其他问题
10 . 全省各级法院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如发现本意见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同时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将审理该类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层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11 .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在全省法院施行,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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