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对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进行司法认定,但应当充分尊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或决议,不应轻易否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②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 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户口已 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非因自身原因未迁入且未享受原户籍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③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 在原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④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 迁入的;⑤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 生活,未迁出户口的;⑥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 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⑦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 迁出常住户口的;⑧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有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死亡的;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③取得设区市城镇非 农业户口的;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 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4)外来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时如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迁入时无约定的,如其自户 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 权利义务关系的,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