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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刑法考试题中的“唐山打人案”及参考答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20 16:52:51   阅读:

车浩 来源:刑事法判解
出题人/ 车浩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2年北大法学院本科生《刑法总论》期末试题(节选)

 

A.说明

在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内,运用刑法总论的知识点和鉴定式案例分析方法,分析案中人的刑事责任。

 

B.题目(节选)

……

目睹枪击事件发生的欧阳红大受刺激,心情抑郁,约好友慕容黄和司马蓝到楼下的烧烤店聚餐。正巧,王大、张三、李四、赵二四人,也在该烧烤店的户外喝酒。张三进入室内取酒时,看见欧阳红、慕容黄、司马蓝三位女生,便上前骚扰调戏,慕容黄呵斥其离开。张三恼羞成怒,给了慕容黄一记耳光。慕容黄拿起桌子上的酒瓶欲起身反击,被张三打落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司马蓝见状,抄起一个酒瓶砸到张三的头上(轻伤)。张三转身与司马蓝撕扯,将司马蓝推打在地。李四、赵二闻声赶来,李四加入战团,举起椅子砸击司马蓝(轻伤)。

张三抽身观战,慕容黄被吓懵站在一旁。赵二指着慕容黄嘲笑张三说,“太怂了,我要是你,就把她给办了!”张三被赵二的说法刺激,拽着慕容黄的头发将其拖到饭店外的空地上,猛踹慕容黄的面部,并用多个酒瓶砸击慕容黄的头部。李四也放开司马蓝,跑到饭店外面与张三一起殴打慕容黄(重伤)。醉醺醺的王大站在旁边,为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叫好。

饭店内,之前喝醉趴在桌子上的欧阳红终于有点清醒过来,看到慕容黄被群殴的一幕,跑进厨房,找了一把菜刀冲了出去。此时,张三和李四两人正在俯身拽着慕容黄的头发踢打。欧阳红来到李四的身后,一刀砍在李四的颈动脉上,李四应声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三回头看时,欧阳红又挥出一刀,砍在张三的眼睛上,将其眼球劈成两半(重伤)。

问案中人的刑事责任。

 

答案要点

 

一、张三调戏骚扰被拒后打欧阳红耳光并压制其反抗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 客观构成要件。张三的行为不属于事出有因(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而引发),而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因而属于“随意殴打他人”。

2. 主观构成要件。张三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分析略)。

(二)违法性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二)责任

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张三打欧阳红耳光并压制其反抗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张三将司马蓝推打在地后,李四又用椅子砸击致其轻伤,两人涉嫌构成针对司马蓝的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1)轻伤害结果

(2)共同正犯行为。张三和李四均对司马蓝有殴打伤害行为,实现部分构成要件特征。张三将司马蓝推倒在地,李四用椅子砸击,各个参与行为均对司马蓝的轻伤结果具有因果力,且相互之间具有功能性的补充和支持关系,因此,两人的行为能够相互归责。

2. 主观构成要件。张三和李四皆具备殴打伤害司马蓝的故意,且对共同行为有知与欲。李四属于承继的共同正犯,虽然是在张三的行为之后临时加入,但是彼此之间均理解并认可相互行为的意义,具有共同伤害司马蓝的故意。

(二)违法性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责任

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张三和李四殴打司马蓝致其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三、张三在饭店外猛踹并用酒瓶砸击慕容黄,李四加入后一起殴打慕容黄致其重伤,两人涉嫌构成针对慕容黄的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分析同上(略)。

(二)违法性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责任

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张三和李四殴打慕容黄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正犯。

 

四、赵二怂恿张三“去办了慕容黄”,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1)正犯行为。张三和李四作为正犯,对慕容黄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2)教唆行为。根据案情描述,赵二指着慕容黄嘲笑张三,“太怂了,我要是你,就把她给办了!”张三被赵二的说法刺激后,开始殴打慕容黄。由此可见,赵二的言语对张三的伤害行为客观上产生了唆使和怂恿的效果,影响了张三的犯罪意志,促成其犯罪决意,属于教唆行为。

2. 主观构成要件 【教唆犯的双重故意】

(1)赵二对自己的言语会唤起张三的犯意这一点具备知与欲。

(2)赵二所说的“把她给办了”,可能包含教训、侮辱、殴打等多重含义,结合当时现场情形,该言论传递出暴力伤害的唆使意思。由于张三随后殴打慕容黄的伤害行为,符合或至少是没有超出赵二所说的“办”的意思,因而赵二具有唆使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二)违法性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责任

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四)结论

赵二怂恿张三侵害慕容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五、王大为张三和李四殴打慕容黄的行为叫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1)正犯行为。张三和李四作为正犯,对慕容黄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2)帮助行为。根据案情描述,在张三和李四殴打慕容黄的时候,王大站在旁边为张三和李四的行为叫好。此处涉及到的理论争议是,帮助行为是否以对正犯行为及结果有因果力和贡献为必要?而本案事实也并未明确说明,张三和李四的伤害行为,是否实际上受到了王大在精神上的鼓励。因此,只要能够意识到该理论争点和事实细节并由此得出结论,无论是肯定存在帮助行为,还是否定帮助行为,均得分。

(以下是按照肯定帮助行为后的继续检验,如否定,则到此为止,直接得出不成立帮助犯的结论。)

2. 主观构成要件 【帮助犯的双重故意】

(1)王大对自己的叫好行为会鼓励和帮助张三和李四这一点具备知与欲。

(2)王大认识到张三和李四正在殴打伤害慕容黄,其叫好行为是在精神上帮助两人达到伤害的既遂,具有帮助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

(二)违法性

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三)责任

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醉酒不成为阻却责任事由)

(四)结论

王大为张三和李四侵害慕容黄的行为叫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六、司马蓝抄起酒瓶砸到张三头上致其轻伤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违法性

本案可能存在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

1. 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事实是存在不法侵害。面对张三的骚扰,慕容黄的斥责属正常、合理的反应,张三因此打其耳光并压制其反抗,得不到任何法律或事实基础支撑,相反,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针对慕容黄的“不法侵害”。

2.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司马蓝挥瓶时,张三对慕容黄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

3. 对象条件。防卫行为仅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案中司马蓝用酒瓶砸击的对象是实施不法侵害的张三。

4. 行为条件。行为应当在事实层面有必要性,且不构成防卫过当。防卫行为应能够有效地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而且也不要求“不得已”。本案中,司马蓝使用酒瓶砸击后,张三即放开了慕容黄,说明该手段能够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问题是,该防卫手段是否过当,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此,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一方面,考虑到张三作为人高马大的男性,对慕容黄使用扇耳光并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该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上,使得作为女性的被害人因较难反抗而处在人身法益遭受持续甚至可能更加危险的状况中;另一方面,防卫人司马蓝也是力量相对较弱的女性,面对张三的暴力侵害,必须使用足以制止或排除的防卫手段,方能评价为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司马蓝顺手使用桌上的酒瓶进行打击性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仅造成轻伤后果,不构成防卫过当。

5. 意图条件。本案中司马蓝的行动意图是为了使得慕容黄免受不法侵害。

6. 小结:司马蓝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

(三)结论

司马蓝抄起酒瓶砸到张三头上致其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七、欧阳红用刀砍在李四的颈动脉上致其死亡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违法性

本案可能存在特殊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第20条第3款)

1. 起因条件。特殊防卫的前提事实是存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的“行凶”,应当是指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但尚不能确定具有杀人意图的暴力行为类型。此外,按照两高一部《指导意见》,虽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行凶。本案中,李四与张三合力对慕容黄实施不法侵害,攻击头部和面部等要害部位,使用酒瓶等作为攻击武器导致其重伤结果,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该伤害行为包含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的风险。综合上述因素,应将该不法侵害行为认定为“行凶”。

2. 时间条件。欧阳红挥刀时,李四对慕容黄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

3. 对象条件。欧阳红刀砍的对象是正在对慕容黄实施不法侵害的李四。

4. 行为条件。本案中,欧阳红用刀砍倒李四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具有防卫性质。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在不法侵害人行凶的场合,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不构成防卫过当。

5. 意图条件。本案中欧阳红的行动意图是为了使得慕容黄免受不法侵害。

6. 小结:欧阳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

(三)结论

欧阳红用刀砍死李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八、欧阳红用刀将张三眼球劈成两半(重伤)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均符合(分析略)。

(二)违法性

本案中,欧阳红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排除违法性。分析基本同上(略)。

(三)结论

欧阳红用刀砍伤张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注意:关于本案中张三和李四攻击慕容黄的行为性质,可能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观点可能定性更重,根据攻击部位认定为故意杀人,相应地对欧阳红直接适用特殊防卫(不过司法实践中,在杀人还是伤害的主观意图不明时,多根据结果反推行为性质)。也可能有观点定性更轻,认为尚不构成行凶,而仅是一般的重伤害(实践中如果是轻伤也可能定寻衅滋事罪),相应地,欧阳红的行为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适用第20条第2款,作为一般防卫行为检验是否构成防卫过当。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一般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只要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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